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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限公司与江苏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六**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六**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六**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其“鹅湖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经理为倪新建;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被告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形下,即向其提交决算书,要求其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其只得另行指定他人继续施工室外道路,被告一直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其无法进行验收,无奈在2008年10月进场使用,其就该工程支付工程款及垫付其他费用5925911.30元;2009年被告扣押5200000元承兑汇票,仅归还300000元;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748号案件中经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并取得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6764825.99元,后撤诉,双方确认在以后的诉讼中以该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据此被告应当向其返还人民币4061085.31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061085.31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开具全额建筑安装工程发票;被告提交“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包括施工技术管理资料、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土建工程安全及功能检验资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六**司辩称:中**司提供的合同盖章系伪造,项目经理不是倪新建而是开工报告上的项目经理石**;其对合同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其在工程结束后已向原告交付了结算书,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按结算书给付了工程款;其履行合同中全部交付了工程资料,且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付款认可收到9052000元,其他的不认可;对鉴定报告认为不完整,价格低于原告自认的价格,争议金额及图纸不祥部分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07年5月中**司与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六**司向中**司承建“鹅湖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合同价款暂定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六**司实际进行施工。2007年12月28日,中**司、六**司等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中**司于2008年10月进场使用。六**司陈述上述合同由其下属分公司实际施工,项目经理石**。

二、工程造价鉴定情况:双方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748号案件中同意鉴定并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鉴定,2013年1月31日江苏金永**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该工程鉴定金额8135124.48元,其中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为6764825.99元,有争议部分金额为99011.49元,图纸不详部分的金额为1271287元;根据现场勘查记录表,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由其自己施工的工作内容列入争议部分金额;因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将图纸不完整或细部尺寸不详细的工程量列入图纸不详部分金额;上述有争议部分、图纸不详部分均为原合同范围。鉴定报告对于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异议作了回复意见,其中对于“竣工图纸均交于业主的鼓风机房及配电间的电缆沟未计费用约为12.9万元”,回复:根据被告上报的材料,已将配电间的电缆沟49000元计入图纸不详部分金额栏中;其余均作了相应回复,不调整。

三、相关付款情况:1、双方之间转账部分:2007年12月6日银行汇票付款250000元、2008年1月22日银行汇票付款500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500000元(对应收据盖有“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2月1日银行汇票付款300000元、2008年4月21日银行电汇付款200000元、2008年9月2日银行电汇付款100000元、2009年1月22日银行汇票付款250000元、2009年1月22日银行汇票付款102000元、2009年1月22日银行汇票付款1000000元、2009年1月23日转账支票付款500000元、2009年3月17日转账支票付款500000元、2009年9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5200000元(2010年2月11日六建公司付给中**司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上述小计10102000元;2、现金部分:2008年3月7日付现金750000元、2008年4月22日付现金350000元、2009年1月23日付现金241700元(对应收据均盖有“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小计1341700元;3、与案外人转账部分:中**司另提供了付给苏州富利**有限公司银行电汇凭证2份小计400000元;4、案外工程部分:注明为安镇工程款的现金收据8份小计629000元;5、其他部分:水电费、运土费、平地费、垃圾费等8份记账凭证,2011年5月13日银行电汇给倪新建20000元,等。中**司陈述上述付款中有1720940元是付给案外“安镇工程”的工程款,包括注明的629000元(其余为10919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江苏金永**询有限公司《关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综合污水处理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复印件)、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决算书,本院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六**司的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双方对于项目经理的争议在于对其付款等相应行为认可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双方对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无异议。中**司主张由于5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交付产生多付款的情况,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六**司有异议,双方协商不能一致,故应当根据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项来确定。关于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方式,鉴定报告中列为有争议部分及图纸不详部分均为原合同范围,中**司对于有争议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另外所做,对于图纸不详部分由六**司施工应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为宜,参照鉴定报告认定六**司所做工程价款为8135124.48元。关于已付款项,对于六**司有异议的部分中,付给六**司下属分公司的部分,应予认定;现金部分,均有六**司出具收据,且六**司对银行承兑汇票1500000元的收据所对应款项认可收到,六**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其他收据的效力,故本院亦予以认定;付给案外人的部分,未经过六**司同意,六**司提出异议,中**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故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认定。经计算,已付工程款认定为10351760元。中**司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2216635.52元。中**司主张自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因当时中**司已经付毕上述款项,且工程亦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该起算时间应予采纳,本金以2216635.52元为基数,计算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元,因当事人无法确定工程约定竣工时间,故不予采纳;中**司主张六**司开具全额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六**司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开具,自行办理;中**司要求六**司提交“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六**司应当按规定予以提交相关资料,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办理。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六**司应当返还中**司人民币2216635.52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六**司返还中**司人民币221663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六**司给付中发公司以本金2216635.52元,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中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40890元(由原告垫付),由中**司负担67627元,六**司负担7326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按上述承担情况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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