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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江苏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9月28日,其与王**签订《玻璃幕墙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分包江苏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新建厂房工程中的幕墙工程,后其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2013年11月16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王**结欠其幕墙工程款8万元,但王**一直未付;又因志**司新建厂房工程系王**挂靠东**司(更名前为常州武进潘家**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故东**司应当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王**立即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东**司对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2月28日,在本院谈话笔录中,王**辩称:1、对其与黄**签订的玻璃幕墙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系其个人与黄**签订的,与东**司无关;2、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其无法付清工程款,则黄**可以找志**司委托代付;3、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黄**须严格按国家规范施工,严把质量关,按照国家规定,必须送样检验合格才能进行施工,而检测费用2万元系其支出的,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质量保修期是8年,国家规定的质保金是5%,款项应在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5、被告未开具相应的劳务发票;6、黄**应当出具相应的施工资质;7、幕墙质量问题要求技术部门予以鉴定,鉴定合格才能付款;8、合同第九条约定应当将全部技术资料移交,但黄**没有移交,因此不能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其与王**系挂靠关系,提供内部协议一份,但志**司厂房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是王**,其从未参与过,因此对黄晓*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江苏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与常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潘**司承包志**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夏更路、泾新路北的新建厂房工程,承包范围系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11月18日,潘**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王**为公司代理人,处理志**司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工程款凭公司收据付款),潘**司均予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2012年9月28日,王**将志**司厂房新建工程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黄**施工,并订立了《玻璃幕墙施工承包合同书》,2013年11月16日,王**向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幕墙款捌万元正,和志达铝业无关,春节前归还。”现志**司厂房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潘家公司于2013年4月经江苏**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东**限公司,原名称保留至2013年10月17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司提供了其与王**就志**司新建厂房工程签订的内部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王**应上缴公司税管费,其税管率为7%,税管费随有关政策变化,项目部同步调整相关税管费费率(在建工程的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时,税管费相应调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约定,王**须履行东**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组织施工作业,王**对项目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合同第五条费用分担中约定,因工程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发包方扣除部分工程款的,扣除部分款项由王**自行承担,王**因资金或其他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的,东**司有权接受未完工程。

以上事实,由黄晓*提供的《玻璃幕墙施工承包合同书》、欠条、江苏**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志**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司提供的内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黄**在本院释明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其与王**之间订立的《幕墙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已经就完工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出具的欠条是对黄**分包的幕墙工程的完工结算,其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王**应当按约履行,其基于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中的条款而作的抗辩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送检费应当由黄**负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至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再行支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此看出,保证金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不能将工程价款与保证金混同,王**在欠条中已经明确结欠黄**的款项系幕墙款,并未提及保证金的事项,诉讼过程中才以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采纳,同样的,王**未在欠条中设置付款条件,其抗辩需要对方开具发票、转移技术资料才能付款,本院不予采纳,王**未按约支付幕墙款,黄**主张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后段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虽然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东**司系志**司新建厂房工程承包方,但从东**司与王**签订的内部合同看,王**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东**司与王**为挂靠关系,双方订立的内部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东**司应当对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晓明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东**司对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0元,由王**、东**司负担。黄**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王**、东**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东**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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