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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湖南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金*乐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后经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乐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乐诉称,2010年3月13日,其与湖南长大**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无锡分公司交付保证金800000元。后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开工,原告与浙江华**限公司签订劳力招聘协议,支付定金100000元,另与绍兴县**械出租店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并支付保证金250000元。后无锡分公司通知原告停止履行合同,并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还款,但至今尚未还款。2011年5月10日,无锡分公司被注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3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另外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金*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金*乐与湖南长大**司无锡分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依法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合同所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是被告公司。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参与,刘*系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使用公司印章进行的诈骗。原告称将现金800000元交付给刘*个人不符合日常经验和交易规则。按常理原告应该将该款项交到无**司银行账上。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原告等人作为承包方应当知道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同意,本案中原告未核实无锡分公司是否承包了本案中所指向的建设施工项目,完全凭刘*一面之词,与刘*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80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个人系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刘*所欺骗。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800000元,也不清楚高铁开发区厚桥花苑这个项目,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无锡分公司与金**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承建无锡分公司分包的“高铁开发区厚桥花苑”工程,工程地点为锡山经济开发区,合同另约定金**应于合同签订时向无锡分公司交付保证金800000元。2010年4月7日,无锡分公司向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现金800000元。2011年4月2日,无锡分公司向金**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确因我公司原因所欠金**款项多次违约,至今未还,现承诺保证所欠款项于2011年4月12日前归还人民币捌拾万圆(800000)。否则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并由无锡**民法院受理解决。”2010年11月5日,无锡分公司另向金**出具“还款承诺协议保证书”一份,载明:“确因我公司原因违约,造成金**与我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所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应加倍返还合同保证金,现特向金**承诺保证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归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捌拾万元,合计人民币为壹佰陆拾万元整,在本月十五日一次性支付,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上述两份还款协议末端,均由无锡分公司盖章,其负责人刘*签字。

2011年5月10日,经湖**公司申请,无锡分公司被注销核准。

以上事实,有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还款保证书、还款承诺协议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金**与无**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金**作为承包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金**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向无**公司支付了保证金800000元,故该款项无**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损失,由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无**公司也未及时退还保证金,故该损失实际存在。在合同签订时,金**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无**公司亦未进行审查,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现无**公司已经注销,故其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即湖**公司承担,金**请求判令由湖**公司归还保证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责任,应当由湖**公司承担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50%。湖**公司主张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明乐返还保证金800000元;

二、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明乐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自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金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金**负担2840元,湖**公司负担16320元。该款已由金**预交,湖**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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