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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振方**土队与无锡**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振方**土队(以下简称**土队)与被告无锡**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队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队诉称,2012年11月21日,**土队与锦**司签订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土队承包锦**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与春风路交叉路口的紫金新城2期房地产项目的土方工程,2013年4月10日,因土方合同的项目及单价变化,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确认了结算方法,**土队按约完成了工作,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8594613.21元,现锦**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锦**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594613.21元;请求法院确认**土队对锦**司建设工程款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土方工程是**土队实际施工,但是由于锦**司债务过多,资金流断裂,现正在资产重组,要求给予十天时间确认合同和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土队与锦**司签订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土队承包锦**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与春风路交叉路口的紫金新城2期房地产项目的土方工程,并约定,单价为45元/立方米,结账时按实结算,单价不变。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10日再次签订合同,确认了结算方法为单价外运45元/立方米,场内堆土15元/立方米,场内回土11元/立方米,结账时数量按实结算,单价不变。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土方)竣工验收结算书,确认了施工的明细,并确认总工程款为8594613.21元,2014年12月25日,**土队出具了工程量明细图表。锦**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土队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程分部分项承包合同二份、建设工程(土方)竣工验收结算单、工程量明细等证据在卷佐,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司认可土方工程为**土队承包,但对合同和工程款认为需要确认,根据证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现锦**司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作出明确答复,故本院对**土队与锦**司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工程(土方)竣工验收结算书和工程量明细图表,工程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土队可在工程结束后随时主张,现其主张锦**司支付工程款8594613.21元,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土队就上述工程款可在其承建的锦**司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与春风路交叉路口的紫金新城2期房地产项目的土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锦**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挖土队给付工程款8594613.21元。

二、**土队就上述工程款可在其承建的锦**司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与春风路交叉路口的紫金新城2期房地产项目的土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962元,由锦**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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