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金**展有限公司、堵仁良与堵仁良、华仁**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原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堵仁良、华仁**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堵仁良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华**司与无锡**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锦**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锡山区安镇镇锡沪路北的商品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华**司施工;华**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堵仁良施工;2013年6月8日,堵仁良以华**团商品住宅第60号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8#、29#、30#、31#房)转包给金*公司施工,金*公司进场施工后,由于堵仁良、华**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14年5月停工,2014年9月18日工程审计结束。现堵仁良尚欠金*公司工程款748012.36元,鉴于华**司非法转包工程,堵仁良违法分包工程,故华**司应当对堵仁良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堵仁良、华**司支付工程款748012.36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金*公司对被告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未注明具体签订日期),发**明公司与承包人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锦**司将工程地点为锡山区安镇镇锡沪路北、镇南路南、春风路东的商品住宅小区工程交由华**司施工。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

二、2013年6月8日,甲方华**团商品住宅第60号地块项目部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承建的商品住宅第60号地块二期工程28#、29#、30#、31#房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内容:土建总承包。协议文本上盖有“华仁**限公司无锡**发展公司商品住宅第60号地块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骑缝章,甲方由堵**签名,乙方盖有金*公司的公章。

三、金**司建设施工的商品住宅第60号地块二期工程28#、29#、30#、31#房工程所在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金**司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属本院辖区,现金**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堵仁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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