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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司)诉被告无锡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聚**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防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建造被告承建的春江花园人防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业主入住,但被告仍有47894.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8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细可以看出原告遗漏了一笔40632.5元,其只欠原告7262元。其与原告合作很多项目,这点钱应该算是让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27日,人**司与聚**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人**司向聚**司出售并安装春江花园三期二团组1#、2#、3#、5#、6#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工程价款合计516508元。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08年3月,聚**司向人**司付款100000元;2008年4月,聚**司向人**司付款158000元;2010年2月11日(对账单载明为2009年12月),聚**司向人**司付款200000元;2012年8月,聚**司向人**司付款30000元;2010年7月,聚**司向人**司付款136865元(人**司认可其中21246元为聚**司支付的2007年11月27日合同的款项,其余为支付的2008年8月14日合同的款项,对此聚**司予以确认)。

二、除上述合同外,人防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4日与聚**司签订三份人防防护设备合同。庭审中,人防公司认可该三份合同所涉款项均已结算完毕。人防公司另主张,聚**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其支付的200000元中的40632.5元为2006-12号合同的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对此聚**司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2007年11月27日合同、对账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聚**司与人防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聚**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价款为516508元,聚**司于2008年3月付款100000元、2008年4月付款158000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0年7月付款21246元、2012年8月付款30000元,共计付款509246元,尚结欠7262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防公司主张聚**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其支付的200000元中的40632.5元为2006-12号合同的款项,而非2007年11月27日合同的款项,聚**司有异议,人防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7262元;

二、驳回人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已减半收取),由聚**司负担75元,由人**司负担423元。该款已由人**司预交,聚**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人**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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