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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无锡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聚**司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5月1日,与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约定为聚**司承建春江花园三期二组团11号楼工程。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聚**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尚结欠3029459元。因三**司在投标时,向聚**司交付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但聚**司至今未退。故请求判令:1、聚**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294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聚**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3、聚**司向三**司支付甲供材料差额1万元(上述请求具体均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辩称:对三**司所诉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聚**司至2011年8月前已付款525.10万元,已超付,故请求驳回三**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中标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件,该合同与前合同相比,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故应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甲供材料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不存在欠供问题;第三,代缴税款部分320239.11元应予扣除。聚**司在购买甲供材料时,已向税务机关代缴了甲供材料营业税,该纳税主体应是三**司,故税金应从双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第四,投标书工程量清单中未报作为让利的项目不能再重新结算,合同附件中3%的让利约定应为有效;第五,因审减率已超过10%,故按照约定审核费应由三**司全额承担;第六,5万元投标保证金经核查没有收到;第七,利息损失应从工程造价审定后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聚**司就春江花园三期二组团1-12号楼进行工程招标,招标文件明确工程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三**司按要求提交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等资料进行了投标,最终以3660.2252万元中标五标段即10、11号楼,其中10号楼中标金额为2117.4681万元,11号楼中标金额为1542.7571万元。200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司承建10、11号楼土建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前,合同工期为306日历天。合同约定价款暂定金额为3660.2252万元,同时双方明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最终价款,调整方法为:1、工程量按实结算;2、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按审定价计算;3、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如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施工,也必须按第1、2条结算方式执行。合同47条补充条款第(5)项还约定:发包人认为有必要专业性分包的工程,发包人可以直接指定分包方,由承包人总包施工,进度及质量由承包人总负责,付款必须询问承包人意见,总包配合管理费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协商处理,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第(21)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如审减率超过10%(不含10%),则审核费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并在审定价中直接扣除。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作了约定。该合同在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作了备案。

后三**司将10号楼土建工程转让给了其他公司,11号楼由其自行承建。2008年7月,三**司进场施工11号楼。

2009年1月9日,聚**司与三**司就11号楼签订施工合同附件,写明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双方对工程要求、材料供应、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付款与结算方式、奖惩约定等作了约定,明确:由外包方负责的在房屋墙面、地面等进行割槽、穿线施工完成后,由三**司负责完成修理补洞等工作,该工程量不在配合管理费之内,需另行按实结算,此费用由聚**司承担。在上述配合施工管理内容中三**司发生的费用,由聚**司向三**司支付配合施工管理费,并约定了配合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分段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聚**司累计支付三**司工程款至120元/平方米,余额(扣除保修金后)在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清。三**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工程决算资料提供给聚**司,由聚**司委托有资质的有关审计单位进行决算审计。审计费原则上由聚**司承担,但若决算审计核减额超过送审决算价8%的,全部审计费有三**司承担。工程决算依据为:本合同附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双方还约定以经过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扣除甲供材料后)的97%作为工程决算价。双方合同签订后,未进行备案。

2009年9月30日,11号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综合验收合格。

2011年1月18日,聚**司与三**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聚**司支付三**司工程款按照70元/平方米,该款项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30元/平方米,2011年1月25日支付40元/平方米,上述款项三**司只能用于支付承建聚**司工程的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该款项支付到位后,由此引发的民工工资问题由三**司负责;聚**司对三**司承建的工程在2011年5月30日前出审计报告双方确认后,并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至双方确认审定工程款的70%,余款扣除保修金后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结算支付完毕;二组团保修金在2015年9月30日前对账结算支付完毕。而后,聚**司委托工程审计,因非审计机构的原因,最终没能形成审计报告,聚**司与三**司就工程价款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27日,三**司诉至本院。双方确认至起诉前,聚**司共付款525.10万元。

本院在审理中,委托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11号楼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依据的理解分歧很大,评估公司根据本院要求,依据不同标准分别作出了鉴定意见。经鉴定,11号楼建筑面积为16551.76平方米,分别情况为(为表述方便,同鉴定意见顺序一致):第一,依据备案合同具有优先的效力、合同附件补充及合理变更部分为有效的原则,甲供材料单价采用明确数量的《春江花园三期B区11#房》清单中的数据,土建工程鉴定造价为7904626.10元(按100%计算),甲供材超供金额271140.01元,甲供材欠供金额为550535.84元;第二,原则同上,甲供材料单价采用明确单价但无数量的《无锡聚**责任公司建筑材料价格表》中的数据,土建工程鉴定造价为7743956.81元(按100%计算),甲供材超供金额279111.09元,甲供材欠供金额为524605.50元;第三,按实结算,甲供材料单价采用明确单价但无数量的《无锡聚**责任公司建筑材料价格表》中的数据,土建工程鉴定造价为8721590.23元(已扣除3%的让利),甲供材超供金额281395.32元,甲供材欠供金额为522728.39元;第四,按实结算,甲供材料单价采用明确数量的《春江花园三期B区11#房》清单中的数据,土建工程鉴定造价为8818826.16元(已扣除3%的让利),甲供材超供金额268503.53元,甲供材欠供金额为551444.38元。

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主要对下列事实持有争议:

1、关于5万元投标保证金。三**司为证明已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提供了2007年4月13日盖有聚**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36086,注明为投标保证金,收款人签章一栏签有“王”。但三**司称因时间较长保管不当,原件暂时没找到;聚**司则称没原件无法认定。本院经审核,在该复印件上,注有“转支”两字,而三**司未能进一步提供5万元的转账情况。

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三**司认为,土建工程造价鉴定应按实结算,甲供材料价格按明确数量的《春江花园三期B区11#房》清单中的数据,即鉴定意见四土建工程造价为8818826.16元,甲供材超供金额268503.53元,甲供材欠供金额为551444.38元。对聚**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单价依据,认为既没看到原件,且从内容看时间又在前,故不能作为甲供材料价格认定的依据;聚**司则认为,按实结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合同附件没有备案的情况下,应以前一份备案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同时,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超欠供的计算标准,应以承包文件中报的数量为准;(2)甲供材料的营业税,聚**司已代为缴纳,该税费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3)让利部分,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收费项目应视为让利,三**司不能再予收取;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三**司同意让利3%,让利部分应从中扣除;(4)因审减率已超过10%,根据双方约定,审核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上述事实,有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合同附件、竣工验收证明书、开竣工报告、补充协议、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与聚**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在有两份合同的情况下,11号楼工程结算的依据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过了备案。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但事实上实际开工延迟至2008年7月18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件,该附件在结算依据条款中将备案合同摒弃在外,约定按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实际上就是按实结算。因合同附件未进行备案,故不能仅以合同附件来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但考虑到合同附件的部分条款确系对施工合同的补充和细化,且工程未能按期开工,推迟近一年三个月。双方在此情况下签订合同附件进行补充约定,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备案合同具有优先的效力,合同附件除与备案合同冲突的以外,补充、细化及合理变更部分为有效。对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公平原则确定。据此,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11号楼进行了土建工程造价鉴定。

在四种鉴定意见中,按实结算意见因备案合同未予约定,而合同附件又没有备案,故不能以此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三、四不予采信。因聚**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供了一份甲供材料的价格表,为加快鉴定进程并全面、真实反映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要求评估公司依据两份证据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通过双方质证,一是聚**司提供的价格依据未能提供原件,三**司也不予认可;二是从内容看,聚**司提供的证据明确了单价,落款时间无法确定;而另一份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则无单价,而是明确了数量和总金额,落款时间为2011年。而事实上,双方对甲供材料的数量,实际结算就是据此而定的。考虑到11号楼于2009年9月已竣工验收,2011年出具的这一份有确切数量的结算表,应是双方最后确认的一份结算凭证,推断时间上应晚于聚**司提供的无数量仅有单价的那份凭证。据此,本院认定甲供材料的价格应以明确数量及总价的后一份为准,聚**司鉴定过程中提供的单价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鉴定意见二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参考数额。

对于鉴定意见一,即鉴定造价为7904626.10元,甲供材超供金额271140.01元,甲供材欠供金额为550535.84元,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据的原则,是合法、合理、公平的,符合本院确定的鉴定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工程造价认定的参考。对于聚**司提出的让利部分,招标文件中虽提及“投标人未填单价或合价的工程项目,在实施后,招标人将不予以支付,并视为该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的单价或合价内”,但考虑到该条款系招标文件的格式条款,文本由聚**司提供,在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未涉及该内容,同时也为保证工程质量,本院对此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认定,即对漏项部分本着事实发生和不可或缺,并兼顾公平的原则,予以认定计算。对3%的让利约定,系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按实结算前提下所作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故在按实结算不被支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对备案合同的合理变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聚**司代缴的甲供材料营业税问题,鉴定意见一中明确为292452.12元+64299.95元u003d356752.07元,该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为三**司,聚**司按正常程序向税务部门代缴部分可从中扣除。对审减率超过10%的审核费的承担问题,姑且不论该约定对司法鉴定的费用承担是否有约束力,因双方在自行委托审计时未形成书面报告,故审减率的计算应以诉讼请求金额与鉴定意见数据为准来测算。现三**司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3039459元,加上已付金额5251000元,合计8290459元;鉴定造价为8184021.93元,两者对比审减率未超过10%,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三**司对11号楼土建工程造价为7904626.10元,扣除超供金额271140.01元、加上欠供金额550535.84元,合计8184021.93元。现聚**司代缴税金320239.11元,已付525.10万元,尚欠2612782.82元。因双方约定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完毕,故该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上述欠款中尚需扣除保修金8184021.93元×5%u003d409201.10元。现三**司诉讼请求中的2203581.7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对欠款金额未予确定,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对三**司主张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因三**司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上明确为转账支票,故三**司具有进一步举证的能力和义务,现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司支付工程款(含甲供材料超欠供金额)2203581.72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8458元,三项合计234974元,由三**司负担109700元,聚**司负担125274元(三**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25274元由聚**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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