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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无**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无**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变电所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华**司为驰**司安装20KV变电所工程,合同总承包价为1595000元。2013年5月,因驰**司的原因,华**司增补铜排52894.45元,合计工程款为1647894.40元。驰**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15564.69元,为此要求驰**司支付工程款732329.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驰**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20日,驰**司与华**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华**司为驰**司建设20KV变电所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250KVA-20KV/0.4KV干变贰台(纯铜)、高压柜柒台、直流屏壹台、低压柜壹拾壹台的安装和调试,微保系统,所有槽钢预埋件及槽钢基础,进户电缆及敷设(包括时线电缆试验),电气的连接及接地连接等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从上电之日起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总承包价1595000元,安装工程、电气设计另订立子合同,其工程款均包含在总承包价内,如外线工程有所改变,外线工程按实结算;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定金,用电设计方案经供电部门审查通过,驰**司确认后付款合同金额的25%,本工程涉及所有设备、材料经驰**司确认核对后十日内付合同金额的3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供电部门送电后,付合同金额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视实际情况结付。

二、电力工程的设计由无锡工**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设计院)完成,华**司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了全部工程设备,驰**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安装工程由江苏锡**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司)完成。2013年7月5日,驰**司和锡**司、华**司对受电工程竣工验收,驰**司和锡**司分别在验收登记表上盖章。2013年7月11日,江苏省**供电公司对驰**司送电。

三、2013年8月20日,华**司开具3份增值税发票给驰**司,金额分别为469300元、436400元、360300元,合计1266000元,其中包括设计费40000元。2013年7月26日,锡**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驰**司,金额为224000元。外线工程未开具发票,合同附件约定为10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总承包价为1595000元。

四、驰**司于2012年5月9日以支票方式付款给华**司95000元,2012年6月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30000元和30000元,2013年7月23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000元,合计855000元。驰**司付给外线施工单位60564.69元,华**司确认外线施工单位是供电公司,外结工程款与供电公司已结清。华**司自认,如果外线工程款低于105000元,那么驰**司与华**司结算方式为总承包价中扣除105000元;如果外线工程款高于105000元,那么超过部分由华**司支付给供电公司。

五、华**司称安装在驰**司的高压开关柜和低压开关柜内的铜排于2013年5月被盗,为此华**司补充安装铜排计52894.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司表示放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六、本院向无锡建筑设计院调查,该院表示:设计费40000元应由驰**司向华**司支付,华**司与无锡建筑设计院之间已经结算了。本院向锡**司进行调查,锡**司表示:安装费224000元应由驰**司向华**司支付,华**司与锡**司之间已经由其他货款抵销结算了。

上述事实,有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送货单、竣工验收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驰**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变电所电力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供电公司已送电,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驰**司结欠华**司的工程款应当清偿,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司放弃主张补充安装铜排的价款,本院予以准许。合同总承包价1595000元,扣除华**司自认驰**司已支付的855000元,再扣除外线工程结算价105000元,现驰**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余款项已经支付,故本院认定驰**司结欠华**司工程款应认定为635000元(包括设计费和安装费)。华**司请求驰**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驰**司应给付华**司工程款6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0元,公告600元,合计诉讼费11730元,由华**司负担1555元,驰**司负担10175元。该款已由华**司预交,华**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驰**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驰**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华**司支付10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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