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与苏**、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诉被告苏**、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被告苏**(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吴**(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30日及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被告苏**(参加第四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吴**,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顾**、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称:2006年6月,包**受雇于苏**为其所承包的戴**私人别墅工程施工,施工费用为19012元。施工完毕后,包**多次要求苏**结算该款,但始终未果。2010年1月22日,包**与苏**结算工程款,但最终对戴**户水电、材料施工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苏**否认结欠该款。包**向戴**追讨,戴**表示已与苏**结清。因对上述工程款追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立即支付水电工程安装款19012元,戴**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012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苏**所承包的戴**的工程不包含水电,苏**与包**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已结算清楚,故无需向包**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包**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贤辩称:戴*贤不认识包**,与其没有业务往来。戴*贤系将工程发包给苏**,工程款均与苏**结算,且工程款均已结清。请求驳回包**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5月份,苏**承建戴*贤家别墅工程,2007年1月完工。该别墅工程土建中的水电部分,实际由包正江*做。

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戴**别墅工程中水电部分的承做及水电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包**陈述:其与苏**从2003年开始有施工业务合作,有的是苏**总包,将其中的水电分包给其承做,有的其只负责给苏**提供地砖等材料。2006年6月,苏**让其去安装戴**、戴**、邵**等三家别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的水电,约定先施工再结算。苏**是该工程的总包方,他把水电分包给其承做,并让其制作好水电施工部分的结算单,由他一并跟业主结算。2006年11月该工程完工,完工后其把结算单给了苏**1份,由他去跟戴**结算。后其多次找苏**结算上述工程款,但他迟迟不给。当时,苏**将水电分包给其,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协议。

对此,苏**陈述:其与包**从2003年开始合作,主要是由包**给其供应地砖等材料,有时也帮其做工程,但只有承包一些公司的、集体的工程才会分包一些给包**做。2006年4、5月份,其承包了戴**别墅工程的土建部分,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其只负责土建,不负责水电部分,水电部分的施工其不是很清楚。包**不是其找来的,后来水电部分的结算,包**来找过其,其让他去找业主直接结算。

戴**陈述:2006年4、5月份,其将整个别墅工程发包给苏**做,水电也包含在内。水电部分实际是谁做,其也不清楚。即使是包**承做,也是苏**分包给包**,与其无关。

审理中,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与苏**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1份,内容为:“截止2010年元月22日,苏**项目工程部与包**之间所有经济往来已作全部结清。以前双方所有结算凭证全部作废,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注:戴*、戴**、戴**、邵**水电费另外结算。包**同意将以前向苏**所购置的房屋由其给予调换”,并提供由其制作的明细表1份,以证明其与苏**之间就戴**家的水电费尚未结算的事实存在。另提供戴**于2010年2月9日签署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于2006年6月由包**来安装的水电、材料、安装等费用,已全部在苏**工程项目部的总承包费中结算,包**的水电、材料、安装等费用已于2007年2月底前全部结算给苏**工程项目部。具体结算金额19012元正”,以证明包**为戴**进行水电材料安装的事实存在。

关于上述结算协议的形成情况,包**陈述:当时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就找中间人原湖**业公司总经理周**进行协调,协议是由戴**执笔。因对协议备注的戴**等四人的水电安装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注明另外结算,即由双方另外协商进行结算,而不是由其找业主另外结算。

经质证,苏**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包**提供的明细表,因未经其一方人员签字,故不予确认,对戴**签署的证明,认为系戴**单方出具,其不清楚,并陈述:结算协议确实是在双方产生争议后由周**协调,由戴**执笔形成,当时双方把2010年前的账对了一下,备注的四家与其无关,不应找其结算。协议中“另外结算”的意思是指由包**直接找业主结算。

经质证,戴**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可以反映包**与苏**存在业务关系;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该证明系包**因向苏**结算不到工程款,故让其出具,以便向苏**结算工程款。至于具体金额,是包**写的,其未向苏**考证;对明细表,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周**、戴**进行调查,周**陈述:其与苏**、包**都是朋友,包**一直是跟着苏**做工程的,之前有不少业务往来。戴**、戴**、邵**的建房工程是其介绍给苏**来做的,包**不是其介绍的,他怎么介入上述工程其不太清楚。后因这三家工程的结算问题,两人找其协调,当时包**要和苏**结这三家的水电费的账,向他要工程款,但苏**称他和这三家结算的工程款里面不含水电,因此要包**直接和三家业主去结算。其就组织他们协调,达成了上述结算协议。因双方就这三家以及戴*的账还有争议,所以写了另外结算。当时双方对金额以及由谁来结算这笔账都有争议。结算协议达成后,其还做了协调工作,去找了戴**等三家,这三家都认为已经将钱全部结给苏**了,但苏**一直称水电费没有拿到,故协调未成。戴*的账通过勤新村委协调掉了。

戴**陈述:当时周**、包**、苏**还有戴**一起到其办公室来,协调包**与苏**之间的问题,具体由周**在协调,协调好后周**让其替他们写了个协议。关于协议中的“另外结算”,包**认为戴**、戴**、邵**三家的水电安装费,应与苏**结算,是苏**让他去做的。苏**则认为这三家是包**自己去做的,与他无关,应该由包**直接找这三家结账。周**讲先把没有争议的定下来,这三家先放在一边,到时由他再出面去协调此事。但据其所知,最终未协调成。

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周**、戴**的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包**另提供单项工程结算单1份、收条复印件1份,其中收条内容为:“收到戴*新水电工程款叁万元正。包**07-2-16号”,并陈述戴*新、戴**、邵**三家工程做完后,其把结算材料给了苏**项目部的顾**。后顾**称戴*新的水电款已经结到,叫其过去拿钱,其去后顾**给其3万元,其就打了上述收条给顾**。戴*新家、戴**家、邵**家的工程均属同一性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苏**系分包关系。对此,苏**认可单项工程结算单系顾**提供,并陈述收条原件在其处,当时,顾**与包**一起去戴*新处结算,戴*新提出按3万元结算,包**同意后,过了几天顾**去戴*新家拿了钱,转交给了包**,故包**出具了收条。

包**还提供无锡市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勤新村委)于2006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兹由无锡港**限公司苏**项目部承建的勤新村委制衣车间、宿舍水电工程费,在苏**项目部与勤新村委的结算中扣除,由包**水电安装队与建设单位勤新村委直接结算,与项目部无任何关系,项目部与包**签定的协议作废)、顾**代表苏**项目部与包**签订的工程协议书1份、周**代表勤新村委与包**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结算协议中所涉戴*的工程系苏**分包给包**承做,工程款应由苏**与包**结算,后经勤新村委协调,村委同意与包**直接结算,相关款项在苏**与村委的结算中扣除。经质证,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协议书后已作废,由村委与包**单独进行结算。戴**认为工程协议书可以佐证本案所涉水电也由苏**分包给包**,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与包**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无关。

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程协议书1份,以证明苏**与包**之前的业务往来都签有协议;另提供结算书1份,以证明其承包的戴**、邵**等人的别墅工程不含水电;还提供勤新村委于2006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于本案审理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借款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戴*的工程由村委与包**单独结算。经质证,包**对工程协议书、村委出具的证明、借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苏**合作施工的工程很多,很多工程并未签订协议,村委就戴*的工程与包**进行结算,不能改变其与苏**之间的分包关系;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对结算书,认为与其无关。戴**则认为结算书可以反映其与苏**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其直接与苏**结算工程款;其余证据与其无关。

另,审理中,苏**陈述其与戴**于2006年年底2007年年初时已结清工程款,结算的金额为378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具体的结算书,结算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关于包**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包**主张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9012元,包括钻孔费435元、PVC材料安装费3293元、临时接水电费500元、土建水电费14784元,并提供了结算明细表1份、销货清单3份予以证明。苏**认为上述证据系包**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并陈述上述项目不是其方承做。戴**认为上述证据系包**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并陈述:苏**所承包的土建实际包括了包**所做的水电,该部分水电需在土建施工中进行,不可分割。

因当事人双方对涉案戴国贤别墅工程中包**所施工的水电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存有争议,审理中,包**申请对该部分的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期间,鉴定机构要求当事人双方补充提供相关总包与水电分包合同或协议书、水电安装施工图纸及相关签证资料等资料,但当事人双方未能在限期内提供。后鉴定机构因本案不能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无法完成鉴定项目,并于2014年7月8日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

以上事实,有包正江提供的相关结算协议、明细表、工程协议书、勤新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协议书、结算明细表、销货清单、单项工程结算单、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及苏**提供的相关工程协议书、结算书、证明、情况说明、借款单复印件等证据、司法鉴定情况说明、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包正江实际承做了戴**别墅工程土建中的水电部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包正江与苏**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二、包正江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应如何确定。三、戴**是否应对包正江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包**与苏**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应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考察。1、包**与苏**之前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分包过苏**承做的工程。2、本案中,包**与苏**虽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亦提到戴**、戴**、邵**三家水电费结算事宜,包**陈述系苏**让其去施工,戴**亦陈述其不认识包**,其系将工程发包给苏**,工程款均与苏**结算,且已结清。3、从包**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及该收条在苏**处的情况,结合双方陈述,存在苏**向包**支付戴**家水电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而戴**、戴**、邵**三家的工程性质一致。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包**与苏**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关系。苏**应向包**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包**主张工程款金额为19012元,但苏*强不予认可,包**虽提供了结算明细表、销货清单等证据,但上述材料均未经苏*强确认。审理中,包**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但鉴定机构因本案不能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无法完成鉴定项目。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包**主张工程款金额为1901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因包**与苏**存在分包关系,苏**亦陈述其与戴**之间已结清工程款,故应由苏**向包**支付相应工程款。包**要求戴**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包正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