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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无锡市锡**村民委员会、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开诉被告无锡市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委)、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虞**的委托代理人高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开诉称,1999年6月,张**村委的书记虞**与其商定,由其承建原村委办公楼土建及装潢工程,并由其承建张**村委东小区附房、道路、下水道、围墙、石驳岸工程,并已建设完毕,投入使用。上述工程总造价1810533.89元,后其联系虞**进行工程结算,但虞**离家出走,不知音讯,张**村委其他人员均以不知情为由不与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结算支付工程款1446393元(根据鉴定报告变更),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村委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与张**村委会毫无关系,张**村委会没有委托陈**,也没有接收原告所说的房屋和附属设施。

被告虞**辩称,16间门面房是其所有,张**村委帮其保管,但是村委没有经过其同意卖掉了。张**村小区一共有东西两栋楼,附属设施都是东面的,西面的是老早就完善了,这个楼和附属设施都是陈**造的。东西两栋楼以及西面的附属设施已经结算清楚了。造房屋和西面的附属设施的时候还是其前任书记,造东面的附属设施的时候是其在任,这个钱应该由村委来付。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左右,陈**受时任张**村委书记虞**委托承建了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港下镇张**村的16间门面房,张**村东小区的附房及道路、下水道、围墙、石驳岸等。工程完工后,上述16间门面房登记在虞**名下,并由虞**办理了他项权证,作为其向中国**山市支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后虞**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中国**山市支行诉至法院,经判决获得对上述门面房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中国**山市支行与张**村委达成协议,将上述16间门面房变卖给张**村委。附房部分由张**村村民自愿购买并使用至今。道路、下水道、围墙、石驳岸亦由村民共同使用至今。

二、陈**申请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委托无锡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中天事务所发函指出:“2014年4月28进行了现场踏勘,双方对工程的具体范围没有统一的书面意见,双方对工程的具体做法没有统一的书面意见,另外鉴定费也没有到账,故我单位暂无法进行造价鉴定。”后陈**同意,被告看现场时被告不认可的工程部分都放弃主张,其他范围确定的部分工程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进行鉴定。后中天事务所出具锡造所(2014)344号鉴定报告书一份,确定工程造价为1446393元,其中16间门面房土建部分为664347元,16间门面房装潢部分为255060元,附房部分为281542元,道路、下水道、围墙部分为113289元,石驳岸部分为132155元。其中门面房在出租给他人使用后,装潢部分早已拆除,鉴定报告的结论仅依据陈**单方提供图纸得出。

三、审理中,本院至张**村关于上述工程的建造、使用及付款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如下:张**村分为东西两个小区,现名称均为“元亨新村”,西小区的楼房、附房、零星工程等均由张**村委委托陈**建造,现已全部结算完毕。东小区的楼房、附房及道路、下水道、围墙、石驳岸等零星工程也均为陈**建造。楼房部分在虞**担任张**村村委书记前已经结算完毕。附房及道路、下水道、围墙、石驳岸等零星工程均为虞**担任张**村村委书记时委托陈**建造。其中附房部分,由村民各自购得并使用,村民所述付款对象各不相同,但均无法提供付款依据。其中道路、下水道、围墙、石驳岸部分,均已实际由村民共同使用。

四、虞**后任书记蒋**出具证明载明:“关于张缪舍村东小区零星工程因该工程由前任书记虞**具体经办,而虞**因故离家出走,我本人对此事一无所知,所以陈**多次找我,我无法给他结算。”庭审中,虞**认可自1999年底至2006年初离开本地去江西多年。

以上事实,有(2002)南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他项权证、(2002)南执字第14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均由陈**依虞**口头委托施工建造,故该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使用多年,故仍应当参照实际施工情况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哪方?应由哪方向陈**支付工程款?关于16间门面房部分,该房屋建成后即登记在虞**名下,虞**也认可其为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故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虞**向陈**支付。虞**辩称,该房屋为村委为归还所欠其债务而抵偿,工程款应由村委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门面房的装潢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造价,故该部分造价,本院不予支持,虞**应当向陈**支付16间门面房的土建部分工程款664347元。关于道路、下水道、围墙、石驳岸等零星工程,虞**委托陈**建造时其身份为张**村的村委书记,实际也由张**村的村民共同使用至今,从性质上来说亦属于公共设施,故陈**有理由相信该部分工程的发包人为张**村委,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张**村委向陈**支付,款项合计245444元。张**村委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但其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反映的是该部分工程建造以前的付款,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房部分,该部分附房由部分村民购买并实际使用,受益人为部分村民个人,而非公共设施,且村民均表示已经支付购房款,原告主张由张**村委和虞**共同支付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村民的购房款已为其二者收取,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经办人虞**在工程完工后离开当地,无法联系,其他村委工作人员均表示不知情,不与陈**结算工程款,故陈**至今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有其正当理由,并非怠于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给付工程款664347元;

二、张**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给付工程款245444元;

三、驳回陈*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8元、鉴定费23000元,合计40818元,由陈**负担15143元,虞**负担18748元,张**村委负担6927元。该款已由陈**预交,虞**、张**村委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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