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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朱**(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龙**司与街道办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司承建东北塘老桥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龙**司按约施工,但街道办至今尚结欠工程款80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街道办立即给付上述结欠的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街道办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街道办已提前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龙**司与街道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司承建2009年度东北塘老桥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213万元,工期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为龙**司在工程审定价的基础上让利10%作为最终结算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单体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作量造价的40%,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50%,审计结束后分三年支付,第一年支付审定价的15%,第二年支付审定价的15%,第三年支付直至付清除审定价5%质保金以外的余款。合同另约定工程在审计单位审计结束后再做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审计审减率在5%(含5%)以内审计费由街道办承担;审减率大于5%而小于等于10%(含10%),审计费用由街道办和龙**司各半承担,并按审定价的2%对龙**司进行处罚,并在工程审定价内扣除;审减率大于10%,审计费由龙**司自行承担,并按审定价的3%对龙**司进行处罚,并在工程审定价内扣除。

另查明,2012年底,街道办和龙**司委托无锡市**理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二标段进行审计,审定价为1895799元,审减率为45.38%。审定单中并约定上述审定价已扣除合同中约定的10%让利;按合同约定,审减率大于10%,按工程审定价的3%对龙*工程进行处罚,并在工程审定价内扣除;审计费由龙**司承担。上述工程审定单中龙**司经办人一栏由周三毛签字。

再查明:2010年1月5日,涉案工程监理公司江苏赛**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召开东北塘老桥改造工程例会,周三毛在各与会单位及人员签到栏龙成公司一栏处签字。2013年2月4日,街道办交付周三毛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2013年2月7日,街道办交付周三毛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2014年1月26日,街道办交付周三毛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

审理中,双方对最终审定价1838925元及街道办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货款1038925元没有异议。针对周**的身份,龙**司两次开庭做了不同的陈述,第一次开庭龙**司陈述周**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次庭审中在街道办补充提供例会纪要后,龙**司认可周**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认为周**无权代表龙**司收取工程款。

审理中,本院至监理公司调查,该公司监理暨东北塘老桥改造工程总监理丁**向本院陈述:周三毛系东北塘老桥改造工程的负责人,周三毛代表龙**司和监理公司开过几次例会,会议纪要中签字的杨*和季月系周三毛的下属,分别负责具体某几座桥的施工。

审理中,龙*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给周**的70万元认定为支付本案所涉的工程款,龙*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到承兑汇票到期日之间的利息损失由街道办承担。

上述事实,有龙**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街道办提供的工程审定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公司与街道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1838925元及街道办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038925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街道办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给周**的70万元能否视为向龙*公司付款。本院基于如下理由认为街道办以承兑汇票交付给周**的70万元应认定为向龙*公司给付工程款。综合街道办提供的审定单及会议纪要,周**均代表龙*公司签字、盖章,且庭审中龙*公司亦承认周**系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另本院亦注意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故周**签收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龙*公司承担。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至承兑汇票到期日的利息损失,因三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在合同约定付款日之前,故本院对龙*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剩余工程款10万元,因合同约定“第三年支付直至付清除审定价5%质保金以外的余款”,审计于2012年底结束,相应的15%工程款付款到期日应为2015年底,现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龙**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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