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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联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联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湖北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雪诉称,2008年4月16日,其与联**司签订《水电安装总承包协议书》,约定无锡安镇鑫安五期二标段工程的水电安装承包给其施工。2009年7月20日,联**司与湖**司明确因项目消防及水电部分项目中途分包给其他施工方而补贴原告管理费,管理费下浮4个百分点。经决算,原告完成总工程量4051570元,去掉管理费769798.3元,加上零工22005元,被告工程借款500000元,被告付款205698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746788.7元,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欠款1746788.7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231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16日,联**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总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无锡市安镇镇鑫安五期Ⅱ标段工程项目水电部分等发包给乙方施工,协议中载明:“乙方承包内容:鑫安五期Ⅱ标段1#、6#、33#、32#、17#、18#、34#、35#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另载明:“乙方按照最终工程决算中,水电安装部分总造价的23%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现李**认可联**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056988元。

二、2009年7月20日,联**司、湖**司签订水电管理费补贴一份,载明:“1、鑫*五期二标段水电安装工程中途另分包给他方施工,上海联**限公司管理费下降壹个百分点;湖北工**有限公司项目部补贴消防部分总价税前壹个百分点给上海联众下属水电班组。2、鑫*五期二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因上**公司将电信、广电、智能化工程中途另分包给他方施工,湖北工**有限公司项目部给上海联众下属水电班组补贴水电部分管理费税前贰个百分点(补贴部分不含消防部分及弱电部分)”。下方由联**司盖章,李**、李*均签字,胡彦清签字。

三、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鑫*五期二标段初审汇总载明:水电安装部分审计总金额为7260517元,其中1#、6#、33#、32#、17#、18#、34#、35#楼及配电房、天然气站、门卫1、2、鑫*签证(1、2)部分合计金额为4051570元。审理中,证人李**陈述:鑫*五期二标段工程水电部分由其与李**两人共同完成,除了7#、8#、9#、19#、20#及消防应急照明部分,其他均为李**所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总包协议书、水电管理费补贴、鑫安五期二标段初审汇总、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作为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联**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主张由联**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部分,双方约定为水电安装部分总造价的23%,根据其与联**司签订的《水电管理费补贴》,管理费应下降一个百分点,即按照其完成的水电工程总造价的22%计算。关于《水电管理费补贴》所涉其他部分,与联**司无直接关联,且计算基数也非水电工程总造价,故李**主张管理费应下降四个百分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零星工程与易王*个人借款部分,属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主张部分,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联**司还应向李**支付的工程款应为总额4051570元,扣除22%的管理费,扣除已付工程款2056988元,尚欠1103236.6元,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联**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1103236.6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186元。由联**司负担14597元,李**负担1589元。该款已由李**预交,联**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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