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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博**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告无**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晓**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司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晓**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司诉称,自2006年始,博**司共承接晓**司发包的四项工程项目,工程均已完工,晓**司应付工程价款总计28325681.78元,但晓**司迄今仅支付24894327.68元,余款3431354.1元未付。博**司分别于2012年2月和2013年9月向晓**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晓**司对欠款3431354.1元均予以确认,但始终未付。故请求判令晓**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晓*公司辩称,该公司财务人员对博**司提供的询证函所列举的往来账目在未了解清楚的情况下错误进行了确认,相关工程项目并不是博**司实施,双方也未签订合同,晓*公司实际并未结欠博**司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博**司向晓**司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函相关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该函列举了截止2013年6月30日博**司承接晓**司各工程项目结算金额、晓**司累计支付款项(包括已支付工程款、甲供沥青款项、试验费分摊、材料抵扣)、博**司已开具发票金额等,各工程项目具体结算金额为,锡沪路1标12255706.95元,安镇交警队226701.00元、锡张线2标15689144.83元,羊尖绿色温泉农场为154129.00元,博**司累计支付24894327.68元。2013年9月3日,晓**司在上述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并注明:贵单位欠我公司发票计2745772.17元。博**司另提供了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月31日,双方往来工程项目及博**司累计支付款项,该询证函所列明的各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博**司累计支付款项与2013年9月3日询证函一致,晓**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

博**司为证明上述工程施工情况提供了:1、2006年9月4日,无锡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后变更为博**司)与中铁**公司虞宜线改建工程XH-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S342虞宜线改造工程XH-1标沥青摊铺工程合作协议书(其中项目经理部一方的甲方代表签字人为戚**)、2006年8月14日,晓**司向路**司付款10万元进账单、2008年4月12日该标段工程完工单复印件,完工单列明工程累计完成金额为12255706.95元,并由戚**作为工程科长,朱**作为负责人签字;2、2007年2月2日,戚**出具的安镇交警中队道路面层工程量完工单、该工程项目完工单(复印件);3、2006年12月4日,晓**司与路**司、中交第**有限公司S228锡张*(锡山段)改建工程XZ-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S228锡张*改建工程二标沥青摊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戚**出具的项目完工单(复印件),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除加盖晓**司公章外,均由戚**在甲方处签字;4、2007年8月9日晓**司与博**司签订的羊福路沥青摊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008年4月12日,晓**司出具的羊福路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完工结算单。博**司确认,上述各项证据对应的工程项目分别为询证函中锡沪路1标、安镇交警队、锡张*2标、羊尖绿色温泉农场,其中戚**为晓**司工程科长,并提供了无锡市**管理中心出具的戚**个人缴明细,明细显示,戚**自2006年1月至2011年2月在晓**司缴纳了社会保险。晓**司提出2006年8月14日向博**司支付的款项系针对安镇交警中队项目,并提供了该公司支票领用申请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并确认,戚**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左右,工作期间担任了部分工程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企业往来询证函、协议书、进账单、完工单、承包合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社保个人缴费明细、支票领用申请单、转账支票存根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司与晓**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博**司向晓**司两次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对项目名称、结算金额、款项支付情况、余欠款金额等均作了明确记载且内容一致,并由晓**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且博**司对相应工程施工、完工情况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虽晓**司所陈述的戚**在该公司任职时间未能涵盖诉争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但该陈述与戚**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不符,故博**司所诉要求晓**司立即支付余欠工程款3431354.1元及自起诉时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晓**司所辩该公司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的盖章属错误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晓**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司给付34313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晓锋**博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晓**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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