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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江苏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自2011年起至2013年2月间,先后两次承包了江苏志**限公司新建厂房内的水电、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第一次工程总价465000元,第二次工程总价164000元,合计629000元,期间收到工程款409600元,余款219400元多次催讨未果,工程转包人王**在结标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未付款,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水电工程款219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王**向其支付水电工程款11万元,如王**无法支付,则要求东**司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是东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将志**司新建厂房内的水电项目转包给张**施工,总价465000元,已经支付355000元,尚欠11万元,其出具了结标清单予以确认,但该清单中承诺的付款时间系2014年12月30日前,张**起诉时未到付款期限;张**在志**司作外围消防工程时使用了其供应的水电,应当支付管理费,还应开具相应的劳务发票,工程资料监理费5000元也应在欠款金额中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同意支付8万元。

被告东**司辩称:其与王**系挂靠关系,提供内部协议一份,但志**司厂房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是王**,其从未参与过,因此对张**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江苏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与常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潘**司承包志**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夏更路、泾新路北的新建厂房工程,承包范围系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11月18日,潘**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王**为公司代理人,处理志**司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工程款凭公司收据付款),我均予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后王**将志达工程厂房内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张**施工,并于2013年5月26日向张**出具结标清单一份,载明:“兹于张志海志达铝业作单包水电工总单包工资465000元整,已支付355000元整,结欠110000元整,2014年年前付清,外围消防有乙方直接结算,和王**无关。”现志**司厂房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潘家公司于2013年4月经江苏**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东**限公司,原名称保留至2013年10月17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司提供了其与王**就志**司新建厂房工程签订的内部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王**应上缴公司税管费,其税管率为7%,税管费随有关政策变化,项目部同步调整相关税管费费率(在建工程的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时,税管费相应调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约定,王**须履行东**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组织施工作业,王**对项目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合同第五条费用分担中约定,因工程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发包方扣除部分工程款的,扣除部分款项由王**自行承担,王**因资金或其他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的,东**司有权接受未完工程。

以上事实,由张**提供的结标清单、志**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司提供的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承诺于2014年年前付清结欠张**的工程款11万元,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王**应当按约履行,其抗辩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年底,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应当扣除水电管理费、监理费等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上述费用由张**负担,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后段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虽然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东**司系志**司新建厂房工程承包方,但从东**司与王**签订的内部合同看,王**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东**司与王**为挂靠关系,双方订立的内部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东**司应当对王**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支付工程款11万元。

二、东**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王**、东**司负担。张**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王**、东**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东**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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