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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展有限公司、无锡**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无锡**发展公司、堵**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原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无锡**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堵仁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堵仁良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锦**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锡山区安镇镇锡沪路北的“紫金新城”二期项目中的第28#、29#、30#、31#房屋发包给华仁**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施工;金*公司承建了该部分工程项目;施工中由于锦**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金*公司借款施工,产生利息240万元。2014年7月11日,锦**司出具《欠款》及《情况说明》,承诺该利息由其承担。2014年9月19日,金*公司与锦**司、堵**达成《三方调解协议书》,明确240万元利息由锦**司在半年内分期支付。2014年10月8日,金*公司与锦**司、堵**就上述工程的停工损失达成《协议》,锦**司同意补贴金*公司停工损失50万元,并由堵**担保。由于锦**司未依约付款,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锦**司支付利息240万元、停工损失50万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堵**对锦**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金*公司对被告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2014年7月11日,锦**司出具《欠款》一份,载明:今欠到华**集团(金**项目部)金**部钢材及借款利息240万元。同日,锦**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金**在锦**司开发的紫金新城地块二期工程28#、29#、30#、31#房由于锦**司的原因,未支付给华**集团金**项目部工程款,导致金**在钢材及借款,直接产生利息为240万元,现由锦**司支付。

二、2014年9月19日,华**司堵仁良项目部堵仁良;锦**产公司王**;金*公司陆**、童昌月,三方达成《三方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4年7月11日金*公司与锦**司签订的240万利息款项已共认为事实,并由锦**司归还,堵仁良作为担保方担保支付。

三、2014年10月8日,担保方堵仁良;建设方锦**司;施工方**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由金**司承建的商品住宅第60号地块二期工程28#、29#、30#、31#房及其对应的地下室土建工程,因建设单位锦**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经双方协商,锦**司一次性补贴50万元给金**司。

四、金*公司建设施工的商品住宅第60号地块二期工程28#、29#、30#、31#房工程所在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金**司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属本院辖区,现金**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堵仁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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