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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丁**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丁**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2012年3月11日,张*、张**与丁**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丁**将其承接的由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发包的海安县北部湾农业生态园会所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2年6月1日,丁**承诺于同年6月8日前还款,逾期按每天800元计息。但丁**仅归还15万元,余款35万元未还。故请求判令丁**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丁传兴辩称,张*、张**向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世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其是泽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返还35万元款项的义务;2012年6月1日承诺书是其被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张*、张**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未能履行是由于沪皋公司违约造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丁**与张*、张**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丁**与沪**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条款内容及招标文件的要求,与张*、张**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海安县北部湾农业生态园会所;张*、张**在与丁**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应向丁**上缴60万元履约保证金;丁**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该笔工程款项的9.5%作为管理费用及税金,全部余款在3日内支付给张*、张**等。同日,丁**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张**、张*交来的江苏海安县农业生态园会所合同履约保证金合计50万元,并加盖了泽**司公章。2012年6月1日,丁**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原欠张**、张*合计借款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定于2012年6月8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按照逾期每天800元计息。后丁**归还15万元,余款35万元未还。2013年10月16日,丁**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丁**原欠张**、张*工程保证金共计35万元,保证在2014年元月10日前还清,如不到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利息三方协商解决。后丁**未按约还款,张*、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另查明,丁**是泽世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6日、同年3月13日,泽世公司分别向沪**司汇款10万元、50万元。张*、张**主张,与丁**个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款项由丁**个人收取,应由丁**偿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了丁**询问笔录。丁**在该笔录中陈述,其挂靠江苏**集团(以下简称龙海**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与张**、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张**、张*向其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实际双方为合伙关系,各自承担工程责任。因沪**司的原因,工程未能开工,经协商,由其挂靠的龙**团和沪**司签订合同终止履行的协议,沪**司向其分期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收条、承诺书、工程承包协议、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与张*、张**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基于该协议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予返还。丁**承诺于指定期限归还保证金,但未按约履行,故张*、张**主张丁**返还剩余保证金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张**主张的利息,经审查,丁**先后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出具在后的承诺书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但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丁**对还款主体的争议,经审查,张*、张**主张工程承包协议相对方为丁**,本案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承诺书均是以丁**个人名义出具,根据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挂靠龙**团与沪**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虽丁**为泽世公司法定代表人,50万元收条加盖泽世公司公章,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为泽世公司。丁**所辩2012年6月1日承诺书系受胁迫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出具承诺书对应还款项及还款日期进行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张**给付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250元,二项合计6800元,由张*、张**负担500元,丁**负担6300元(张*、张**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的剩余部分6300元由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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