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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安镇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安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镇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镇街道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反诉原告)安镇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金*(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张**(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越公司诉称,2006年6月,卓越公司承接了安镇街道发包的无锡市**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安镇幼儿园)教学环境创设工程,并于同年9月初完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工程价款为1987000元,但安镇街道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仅于2009年1月支付30万元,余款1687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安镇街道立即支付工程款1687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99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镇街道辩称,安镇**越公司就安镇幼儿园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室内基本装饰工程合同,一份为室内整体环境创设工程;该街道整体支付工程款,未针对特定合同付款;工程完工后,经无锡市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结算审核,两个工程造价合计为6060253元,现该街道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为670万元,工程款已经超付。

反诉原告安镇街道反诉称,2006年6月25日,安镇**越公司、东方建**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分公司)就安镇幼儿园分别签订了室内基本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室内整体环境创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安镇街道经卓越公司同意将上述两个工程委托中**司结算审核,核定造价为6060253元,安镇街道已向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670万元,故请求判令卓越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39747元。

反诉被告卓越公司反诉辩称,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两个工程,如经法院委托审计结算,两份合同工程总造价高于安镇街道已付款金额,要求安镇街道支付。即使安镇街道超付工程款,因双方最后核对账目是在2008年12月9日,安镇街道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卓**司、吴**公司签订安镇幼儿园室内整体环境创设工程总包合同(以下简称创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卓**司、吴**公司承包安镇幼儿园室内整体环境创设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为180万元,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配置部分及装饰部分的剩余款项(保修金除外),装饰部分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后付清。同日,指挥部与卓**司、吴**公司另行签订安镇幼儿园室内基本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卓**司、吴**公司承包该幼儿园室内基本装饰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上述两项工程均于2006年9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07年4月25日,卓**司无锡项目部向安镇街道出具承诺书,承诺安幼装饰工程最终决算审计价应在800万元以上(含抢修费用及家具款等),否则留存审计价款的5%作让利处理。双方对抢修费用为894248元无异议,对让利条件存在争议。卓**司提出,审计价应包含抢修费用、创设工程造价、装饰工程造价,如三者总金额低于800万元,则留存5%作为让利处理;安镇街道提出,因创设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范围内的部分不许通过审计确定,故审计价除了包含抢修费用、装饰工程造价外,创设工程部分仅应包括超过固定总价180万元部分。

2010年2月8日,安镇**嘉公司对安镇幼儿园装饰及创设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装饰工程造价为4106749元,创设工程造价为1953504元。其中创设工程审核汇总表反映,工程合同价为180万元,增加部分审定价为41690元,家具类补差为4918元,衣帽柜墙、抽屉修改补差为224400元,衣帽柜墙、抽屉修改调减为-117504元。审理中,卓越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庭审过程中认可创设工程合同造价为1953504元,对装饰工程合同造价咨询结果不予认可。因双方对装饰工程合同造价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安镇街道的申请,委托建业恒**有限公司对本案装饰工程合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本工程不含争议造价为5986954.09元,争议部分造价为379387.39元。上述争议造价涉及的工程联系单(编号:ZDA090506)日期为2009年5月6日,签收人姓名及时间处由谢**签名,在工程指挥部意见处未签署意见,也未加盖公章。安镇街道确认谢**曾是该单位工作人员,但提出,谢**签收工程联系单不代表安镇街道同意工程联系单内容。该工程联系单涉及的内容为以下几项费用及取费标准:1、临时设施费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5%计取;2、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可竞争费用)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2.5%计取;3、检验试验费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0.4%计取;4、赶工措施费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4%计取;5、夜间施工增加费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5%计取。安镇街道另提出,史*挂靠于卓越公司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无效,有关合同的利润不应支持。审理中,本院通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工作人员陈述,上述争议的5项费用中,1、2、3项费用包含于工程计价项目中,当事人可通过协商签证方式另行约定计算标准,目前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上述三项费用按定额计算标准计入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定额计算标准与工程联系单所列计算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列入争议部分金额;4、5项费用应通过当事人协商签证方式确定,现双方存在争议,故列入争议部分金额。有关本案鉴定意见应否包含利润,工作人员陈述,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取费标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鉴定结果根据双方确认的意见得出,与史*是否挂靠没有关系。

2011年6月13日,上海**人民法院受理了王**就涉案创设工程与卓越公司、史*、吴**公司、安镇街道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吴**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为满足安镇街道对资质的要求,为史*提供了相应施工资质,前期支付的工程款项直接由史*管理,该公司对史*将工程转包给王**的情况并不知晓。该院认为,史*将诉争工程转包给王**违法,但因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史*仍应按原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卓越公司在王**催款过程中承诺愿意承担所欠王**的工程款及相关财务损失,故卓越公司应与史*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王**对史*借用吴**公司资质,吴**公司并非真正的承包人事宜明知,故对王**要求吴**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该院对王**主张安镇街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该判决经上海**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2008年12月9日,卓**司向指挥部发出对账凭证,确认该公司与指挥部安镇幼儿园装饰工程往来账项截止2008年12月8日,指挥部支付工程款640万元,无锡市锡**管理委员会财务审计部(以下简称财务审计部)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并注明以上付款未开发票,工程项目还未审计。卓**司并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明细单,明细单列明项目名称为装饰工程,付款日期为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付款7笔合计总金额为640万元,该明细单未经支付单位盖章确认。同日,卓**司向指挥部发出对账凭证,确认该公司与指挥部安镇幼儿园特别维修及零星工程往来账项截止2008年12月8日,指挥部支付工程款894248元,由财务审计部在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后卓**司多次向安镇街道发函催讨款项。

另查明,指挥部系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镇镇政府)下属部门,2009年3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撤销安镇镇政府,以其原辖区设立安镇街道。

审理中,吴江分公司向本院明确,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收取工程款,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公司只是就涉案工程出借相关资质。该公司不就本案工程主张任何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凭证、催款函、(2011)浦*一(民)初字第21019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承诺书、工程联系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卓**司、吴**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安镇幼儿园创设工程合同及装饰工程合同,因吴**公司明确未参与施工,也未收取工程款,生效判决确认该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借相关资质,故涉案的工程合同应属无效。现吴**公司明确不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因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卓**司有权向发包方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因指挥部系安镇镇政府下属部门,安镇街道因安镇镇政府撤销后以原辖区设立,故**街道应承担发包方的相应责任。双方对创设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95350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装饰工程部分造价,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986954.09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79387.39元,因该部分工程造价源自争议的工程联系单,虽联系单签收人处有安镇街道工作人员签字,但在指挥部意见处未有发包单位签署意见,故不能以此确定双方就按照联系单内容计算相关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不予确认。关于本案两项工程总造价是否符合卓**司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让利条件,经审查,承诺书约定的让利条件为装饰工程、抢修费用、家具款等三项决算审计价在800万元以上时让利5%,双方一致认可抢修费用及装饰工程费用可计入让利条件的800万元,因创设工程合同结算价系通过中**司审计确定,故三项费用合计金额已超过800万元,不符合有关让利的条件。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润的问题,因本案鉴定过程中,双方已就本案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卓**司就工程款提出主张,安镇街道以史*挂靠卓**司为由主张扣除利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本诉部分,因双方就创设工程造价1953504元无异议,卓**司认可安镇街道就创设工程已支付工程款为30万元,故**街道还应支付工程款1653504元,关于卓**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方才对创设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有关利息应自双方对创设工程造价确定时起计算。就反诉部分,前文已确认基本装饰工程造价为5986954.09元,因安镇街道就该工程已付工程款为640万元,故卓**司应返还工程款413045.91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涉案工程自竣工使用至今,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方对基本装饰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予以确定,故**街道要求卓**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镇街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卓越公司给付165350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卓**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镇返还413045.91元;

三、驳回卓越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安镇街道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96元减半收取5098元,鉴定费66000元,三项合计97788元,由卓**司负担54939元,安镇街道负担42849元(安镇街道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28249元由卓**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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