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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浙江元通**无锡分公司、浙江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浙江**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元通无锡分公司)、浙江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参加第一次庭审)、陈*(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元通无锡分公司、元**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杨**(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伟诉称,2011年1月30日,其与元**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其进行无锡金科世界城E区二标段工程的施工。2011年12月29日,其与元**司、陈*签订会议纪要,明确金科世界城二标段21#、25#、26#房屋及地库工程由元**司接管并由陈*施工,其与上述工程脱离关系,其向元**司支付的保证金210万元,已由其领取17万元,余款193万元中的120万元属陈*,其余73万元属其所有。但元**分公司、元**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垫付的资金300万元,也未返还保证金。故请求判令:1、元**分公司立即支付垫付资金3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元**司对元**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元**司立即返还保证金7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元通无锡分公司、元**司辩称,确与林**签订了金科世界城内部承包协议,后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会议纪要,金科世界城二标段21#、25#、26#房屋及地库工程由元**司接管并由陈*施工,双方进行了对账,林**确认收到工程款10623612元。林**所称垫付款项与事实不符,即使林**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相关费用,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也应由其自身承担;林**主张的保证金返还时间尚未届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林**与元**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元**司承包的无**世界城E区(现改为D区)二标段工程由林**向元**司承包;林**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8.5%向元**司上缴管理费(含管理费、利润、税金及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本工程由林**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60万元,返还时间依据相关规定执行;本工程前期所发生的费用25万元由林**承担;因工程发生的垫资、带资由林**自行承担;工程款必须先汇入元**司银行账户,款到后林**按工程款交足国家有关税费及元**司的有关管理费外,由元**分公司根据林**承包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再划入项目部帐户,其中人工费用由元**分公司直接予以发放;林**在经济上自负盈亏,竣工结算后,如发生亏损,林**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有盈余的,待建设单位将余款汇入结算后再由元**司支付给林**;元**司收到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后扣除林**应缴管理费及税金后,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元**分公司,由元**分公司负责支付给林**。2011年12月24日,元**司、林**、陈*签订会议纪要,约定:金科世界城二标段21#、25#、26#房屋及地库工程,原由林**与元**司签订合同承包施工,现协商确定由陈*承包施工,原林**、元**司承包合同中林**的权利由陈*享受,义务由陈*承担;本纪要达成后,林**与该工程脱离关系;林**到元**司领取的涉及金科世界城工程项目的全部资金,其中的10623612元应计入上述21#、25#、26#房屋及地库工程的工程款中,元**司借支给陈*的380万元,2011年12月直接支付给陈*的200万元,同时计入21#、25#、26#房屋及地库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中;林**到元**司领取的其他工程款,计入林**直接施工的金科世界城19#房屋已付工程款中;林**与元**司施工承包合同中涉及的金科世界城尚未开工的工程项目,由元**司另行安排施工队伍;林**与元**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缴付给元**司的保证金210万元,已由林**领取17万元,余款193万元中的120万元属陈*,其余73万元属林**;林**与陈*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另行结算,相互找补,与元**司无涉;林**与陈*交割清账单后,如有陈*欠林**款项情况的,林**有到元**司优先领取陈*工程款的权利,但不能影响陈*承包工程的正常施工进度。元**司、林**、陈*并签订了工程款领款清单,至2011年8月15日,21#、25#、26#及相应地库工程领取工程款10623612元。

林**陈述,在其对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元**司挪用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其为按期完工垫资300万元,并提供了款项的组成明细及潘**出具的证明。潘**签字的证明涉及项目为水电班组、架子工班组、木工班组报酬、道路铁板租金、材料费、管理人员生活费等。林**称,潘**系元**司认可的陈*的项目经理,工资由元**司直接发放。为证明潘**身份,林**提供了2012年9月22日,由元**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林**等签字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其中第六条约定,对于19号楼及洋房部分由林**、周*、潘**定于10月1日-6日在元**司进行前期核对账目(潘**由林**通知到位),还提供了2013年4月5日,元**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陈*项目部管理人员潘**2012年年度余款工资由元**司代陈*在二标工程中发放的证明复印件。元**司、元**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陈述,元**分公司将金科世界城二标段19#、21#、25#、26#房屋及地库工程发包给林**,后三方通过会议纪要将涉案工程转由陈*承包。潘**是林**、陈*聘请的项目经理。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林**就金科世界城相关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林**退出涉案工程施工时,未就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与元**司、陈*进行核算。元**司、元**分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尚未与业主方就工程造价得出审计结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涉案工程发包方无锡金**发有限公司调查得知,金科世界城二标19#和21#、25#、26#房屋及相应地库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元通无锡分公司系元**司开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会议纪要、领款清单、潘**出具的证明、费用明细、元通无锡分公司证明复印件、临时领款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与元通无锡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及林**、元**司、陈*之间就金科世界城21#、25#、26#及相应地库工程的会议纪要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故双方有关结算的相关约定可参照适用。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林**垫资、带资,自负盈亏;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按照承包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支付,竣工结算后如有盈余,待建设单位将余款汇入结算后再由元**司支付给林**;根据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林**就其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对涉案工程所涉的权利义务均已转让给陈*,林**在与陈*交割清账单后,如陈*结欠其款项时有权至元**司优先领取陈*工程款。现林**就其退出涉案21#、25#、26#房屋及相应地库工程的施工时已发生的工程量尚未与元通公、元通无锡分公司、陈*结算即以对工程垫资为由向元**司、元通无锡分公司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保证金,因会议纪要明确73万元保证金属林**所有,虽元**司称保证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元**司应向林**返还相应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元**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给付73万元;

二、驳回林建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5800元,由林**负担25000元,元**司负担10800元(林**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0800元由元**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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