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诉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原告胡**诉被告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2014年12月8日,徐州铭**限公司和被告蒋**签订《派乐檬门头发光字及灯箱施工协议》,原告起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胡**和徐州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被告蒋**签订合同的是徐州铭**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也应是徐州铭**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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