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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亚与浙江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中亚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徐**司)、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江苏省**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鹿静、被告浙江一建徐**司及被告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江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中亚诉称:江苏**州公司将徐州新城区7号地7-3地块1-22#楼工程发包给浙江一建徐**司承建,原告在浙江一建徐**司承包的徐州新城区7号地7-3地块3-6#楼工程中做土建等杂活,已完成工程建设所需的全部工作,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12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一建徐**司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双方共同确认的杂工工程款为118282.12元(扣除20050元机械使用费后),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了50000元,现尚欠68282.12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一建徐**司、浙**公司给付原告施工费用68282.12元及逾期利息(具体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被告江苏**州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一建徐**司、浙**公司辩称:我们并不知道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具体工作,亦不知道原告的结算总量、工作范围及结算范围,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2月8日由方**给付的5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此外,我公司与杜**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载明该工程由承包人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应向杜**进行追偿。

被告江苏**州公司辩称,江苏**州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并不知情,我公司已于2013年9月就徐州新城区7号地7-3地块1-22#楼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工作,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截至2014年1月23日,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审定单向浙江一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在合同质保期届满时再付清。综上,我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孙中亚所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江苏**州公司与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徐州市新城区7号地7-3地块一标段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浙**公司承建。浙**公司将1-6号楼,10-13号楼分包给杜**,杜**并非为浙**公司及其徐**司员工。杜**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方**为浙**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孙中亚经杜**及孙**的介绍,在案涉工程的3-6号楼干土建杂活。2012年12月30日,经被告工地技术员及会计王*审核,并制作了3-6#楼杂工结算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付款金额为118282.12元,孙中亚在收款人处签字,杜**、孙**、沈**在领导签章处签名,并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向杜**催要工程款,但均未找到杜**本人。2013年2月8日,方剑*通过网银支付孙中亚50000元。

另查明,江苏**州公司与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中标价的5%,工程审定结算为87941642.84元,江苏**州公司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已付浙**公司工程款的9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影像资料、银行转账短信,证人王*的证言,被告江苏**州公司举证的其与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浙**公司,浙江一建徐**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杜**,属于违法分包,杜**又将工程杂工分包给孙中亚,亦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孙中亚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因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杜**及浙**公司、浙江一建徐**司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浙**公司及其徐**司主张原告应向杜**进行追偿,本院不予支持。浙**公司及其徐**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并不符合结算流程且由方**给付的5万元并不能证明是工程款,所以原告并非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杜**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对工程结算款的确认及对孙中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的确认,方**作为浙**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浙江一建主张所付款项并非为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州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江苏**州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孙中亚所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工程付款审批单签订后,杜**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付清,故利息应以68282.12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中亚工程款68282.12元及利息(以68282.12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5元,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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