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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湖北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湖北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春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北鑫**有限公司和平上东项目部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和平上东项目的水电工程,工程总造价约793万元,项目封顶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应付工程款20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0万元,余款未按时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但被告推托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鑫**有限公司辩称:和平上东2期工程部分楼盘是由我公司徐州分公司承建,实际承建人是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葛**。我们庭前找到葛**,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申请单进行确认,对于尚欠原告185万元工程没有争议。只是因为近年建筑市场不是很景气,开发商付款不到位,所以没有及时给原告付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原告承包了被告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承包的总金额。

二、工程量确认申请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05万元,被告已付20万元,欠款185万元。

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质证认为:对于合同和确认单,经实际承包人葛**核对,加盖的是被告和平上东项目部印章,没有争议。

被告湖北鑫**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湖北鑫**有限公司和平上东项目部(甲方)与何**(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该工程按时按质竣工验收,将该工程所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双方约定建筑平当每平方米130元,建筑平方数约61000平方。总造价约793000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进行到10层,甲方按工程总造价5%付给乙方,主体封顶后甲方按工程造价30%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完毕,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95%付给乙方,甲方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3年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何**向被告和平上东项目部出具《工程量确认申请单》,上载:“截止2014年9月15日和平上东B地块二期工程已全部封顶,按与**公司合同约定,结合实际工程量计算,**公司应付工程205万元,实际已付20万元,请对以上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在该申请单上加盖和平上东项目部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根据被告湖北鑫**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的工程由其单位中标,具体由徐州分公司的葛**负责承建,葛**与被告之间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债务由葛**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部负责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使如被告所述,其与实际承建人葛**之间签有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也不具有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原告何**与被告和平上东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确认,工程封顶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05万元,已付款20万元,尚欠185万元,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北鑫**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工程款1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湖北鑫**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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