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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夹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本市云龙区德政路西的尚豪居商务宾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9650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9日竣工。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了6万元的工程款,尚欠1965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协商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确实承包过被告作为公司代表签订的钢结构夹层工程承包合同所指向的工程,但是该发包主体是徐州尚豪居商务**公司,刘**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涉案的工程原告并没有完成,混凝土地坪没有施工完毕,被告刘**代表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施工,原告拒绝,致使被告刘**代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邹**继续施工,为此支付工程款11060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计算的工程款其计算方式不明确,对于其所依据的面积被告有异议,据被告单方测量应为158平方米,为了解决矛盾对于面积这种事实上的问题希望双方可以到现场进行测量,并以测量结果作为双方对原告涉案工程量进行计算的依据。涉案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原告所施工的钢结构与原建筑主体没有完成实体连接,不符合施工要求,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没有验收,原告单方作出了工程量认定,被告不予认可,应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李**(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刘**(发包单位,甲方)签订《钢结构夹层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尚豪居商务宾馆,工程地点德政路西,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钢结构主体、楼承板、混凝土地坪;图纸由乙方提供,按照图纸及钢结构规范进行施工;在安装过程中,采取分项验收,每完成一个项目,甲方工地负责人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项施工,竣工后七天之内,甲方必须验收,如不验收,按验收通过论;合同单价每平方米45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材料款2万元,钢构件进入工地后甲方付该项材料款2万元,楼承板进入工地后甲方付该项材料款2万元,工程安装结束付清全部余款,按实结算;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此工程因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免费维修。

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进场并完成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施工结束后,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于2014年5、6月份投入使用。

徐州尚豪居商务**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设立,被告刘**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曾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2日该院张集法庭主持调解时,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钢结构主体漏雨,地坪没打好,打低了,地梁钢筋没连接;我发现质量有问题当时就提出了,但原告方不听;对出现的问题我们能修的自己花钱修了;原告不修好就不能给他工程款,如果他能修好,我们愿意给付他工程款。

被告主张原告对混凝土地坪没有施工完毕,剩余部分另行发包给邹**施工并支付邹**工程款11060元,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收款人为邹**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日收到尚豪居酒店钢结构地坪款,总面积158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合计11060元,地坪包工包料。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邹**没有到庭证明自己收到该笔款项且收条的内容与被告在张集法庭的调解笔录相矛盾,在调解笔录中被告仅抗辩地坪质量问题,没有提到另行发包给邹**并且产生一万余元工程款。

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成钢结构与原建筑钢筋网的连接,钢结构连接部位漏水,地坪厚度不够,应与原地板砖一样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称合同没有约定必须连接,我是按图纸施工,漏水问题与我无关,我只是做夹层,不负责防水工程,地坪厚度也是按双方口头约定打的。

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长度为29.6米。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现场测量确认原告施工钢结构等宽度为5.95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夹层工程承包合同、调解笔录、图纸、现场测量确认单,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按与被告刘**签订的钢结构夹层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长、宽分别为29.6米、5.95米,经计算面积为176.12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254元(450元/平方米×176.12平方米),扣除被告已付的6万元,尚欠192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65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钢结构与原建筑钢筋网连接以及钢结构防水属原告承包施工范围,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地坪厚度应与原地板砖一样平,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施工符合图纸及钢结构规范,故对被告有关原告没有完成钢结构与原建筑钢筋网的连接,钢结构连接部位漏水,地坪厚度不够,应与原地板砖一样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系徐州尚豪居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但徐州尚豪居商务**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9日,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地坪原告未完成部分另行发包给邹**施工并支付邹**工程款11060元,但仅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收款人为邹**的收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收条中载明的面积与原、被告确认的面积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1925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为145元,由原告李**负担3元,由被告刘**负担1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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