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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甘肃**工程公司、徐州合**有限公司、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徐州合**有限公司、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州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徐州合**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姜**于2013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地坪、墙裙等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原告按质按期完成了约定工程,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9435元,滞纳金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与我公司员工姜**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具体的量尚不清楚并没有进行验收,姜**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徐州合**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未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应以我们双方的施工合同为准,与本案并无牵扯。

被告姜**辩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所有责任应当由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把我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徐州合**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汽车仓储物流中心一(徐州**汽车4S店工程),工程地点欣欣路,承包范围第一套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展厅部分强电到配电箱、上下水到卫生间(不包括洁具、灯具及装修相关线路管线及室外附属工程)。2013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姜**(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把上述工程的车间地坪、墙裙环氧涂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约6500平方米,工程价28元/平方米,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40%,进入工地后施工至底漆付30%,施工完毕后三日内付清余款30%。甲方应及时验收,验收前甲方没有经过乙方书面许可而使用地面或逾期不验收,即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若甲方未按双方工程协议之约定付款,乙方将不能确保工程的进度。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加收应付款总额每日5%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进场并完成施工。施工结束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徐州合**有限公司投入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徐州合**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亦不认可被告徐州合**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姜**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称系与姜**所派人员共同现场测量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为6765.5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89435.68元),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相关人员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书面确认同意工程款以189435.68元予以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按与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徐州合**有限公司投入使用。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认可姜**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由其公司承担,故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姜**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89435.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滞纳金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合**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亦不认可被告徐州合**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徐州合**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所欠原告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工程款189435元及滞纳金9500元。

二、被告徐州合**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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