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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山**有限公司诉徐州**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微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徐州**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所设立的徐州**总公司邳州张楼京杭运河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所包桩基工程均按合同要求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完成。现该大桥项目早已完工,根据所签订协议第四款第一条,被告应该返还履约保证金,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属于滥诉行为,被告已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鑫**司(乙方)与徐州**总公司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桩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0#台~31#墩的钻孔灌注桩,桩基总长度暂定为3784延米,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工期为所有桩基要求在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其中合同第四款第一项约定,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应缴纳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在合同签订前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在乙方完全履行合同后,履约保证金按原数返还,不计利息。合同并对分包单价、工程变更、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公路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夏**交张楼桥保证金5万元;徐州**总公司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夏**缴纳的钻孔灌注桩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1年12月14日付款30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付款5万元;于2012年4月1日付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付款4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付款5万元。以上款项均汇至原告项目经理夏**的账户。

庭审中,被告辩称2012年3月23日付款5万元,2012年4月1日付款10万元,该两笔款项就是返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其提供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2012年4月1日徐州**总公司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项目经理部向夏**汇款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写有退回保证金。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的公路工程公司拨款通知单中载明:拨款内容为夏**保证金(总公司转张楼大桥夏**履约保证金桩桥),拨款金额为5万元,并提供了2012年3月23日汇款给夏**5万元的银行回单。

另查明,夏**为原告微**司负责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桩*施工的项目经理。徐州**总公司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为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工程成立的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至起诉时,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工程已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对账单、完工照片、施工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申请书、汇款回单、拨款通知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在承包人顺利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后,发包人应当全额返还承包人。本案中,鑫**司承包的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桩基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乙方完全履行合同后,履约保证金按原数返还,不计利息。”至原告起诉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具备,故被告应予退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履约保证金已于2012年3月23日、4月1日分两次返还给原告,应对上述款项是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1日向夏保国汇款10万元的汇款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虽写有退回保证金,但该附加信息为被告单方所写,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该笔款项约定为返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的公路工程公司拨款通知单中载明:拨款内容为夏保国保证金(总公司转张楼大桥夏保国履约保证金桩桥),拨款金额为5万元,但其提供的拨款通知书核准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提供的汇款回单却是2012年3月23日,且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工期为所有桩基要求在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被告在合同期未满前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汇给原告的上述15万元为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故对被告主张已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该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微山**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徐**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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