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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与被告江**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将本市华侨城三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且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34386884.0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2205861.8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81022.2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就本工程所欠工程款及原告承建被告的其他工程所欠工程款一并达成协议,明确了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并由被告一并给付此款。现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1022.2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12年按照8%的标准,2013年至2014年8月31日按照15%的标准,201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即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侨城三期H、I、10、11幢住宅楼;工程地点为大桥北路壹号;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43862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等。

2005年3月10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即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侨城三期;工程地点为南京大桥北路1号;工程内容为华侨城三期J-Q幢及幼儿园、车库建安;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外网、道路;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9569309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等。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上述两部分工程合称为华侨城三期工程即本案工程)施工。本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总价为34386884.06元,其中土建工程审定总价为30423664.95元、安装工程审定总价为3876119.55元、甲供材超欠供87099.56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甲方)以及案外人高**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乙方友好合作多年,各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经结算甲方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有待支付给乙方,现就相关事宜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经核实确认,甲方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乙方的工程尾款为10435127.82元。二、乙方尚需开具给甲方金额为21920911.65元的工程发票,其中华侨城28万元,华侨绿洲21640911.65元。三、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于2014年8月底前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在甲方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将工程发票开具给甲方(先提供发票)。四、甲方因未能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甲方同意就迟延付款期间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具体为2012年按年息8%计算,2013年度及之后按年息15%计算。五、如甲方未能在2014年8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甲方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所欠本息的逾期利息,一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乙方随时有权追要。六、2010年1月11日,经甲、乙方协商,甲方用华侨绿洲209幢商业门面房抵充了应付工程款,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工程尾款10435127.82元系抵充后结算的金额,上述房产面积1519.84平方米,单价6200元/平方米,总价9423008元,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于同日将该房产交付给了丙方高**,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抵充。因银行不能拆零抵押,又系长期贷款,一直未将房产过户至丙方名下,现甲方表示于2015年4月甲方尽快解除抵押,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2015年5月前过户至丙方高**名下,因逾期未能过户,甲方支付该房产总价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作为逾期过户的补偿,计息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过户登记完毕之日止。七、以上甲方补偿给乙方的利息乙方不提供发票,若需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除本案工程外,被告另将其开发建设的南京市沪江商贸城工程、南京市华侨城一期工程、南京市华侨城二期工程、南京市华侨绿洲一期、南京市华侨绿洲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就本案工程和其他四处工程(南京市沪江商贸城工程、南京市华侨城二期工程、南京市华侨绿洲一期、南京市华侨绿洲二期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提起诉讼,其中南京市沪江商贸城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5679463.03元及利息;南京市华侨城二期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00000元及利息;南京市华侨绿洲一期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560009.55元及利息;南京市华侨绿洲二期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914633.04元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32205861.86元,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于2014年7月份死亡,涉及该公司的债权人与被告就如何处理债务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协议书、起诉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施工,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于工程款亦进行了审定结算。在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再次签署协议书,明确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五处工程尾款总额,亦明确了应当履行的期限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就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五处工程尾款同时提起诉讼,且诉讼标的总额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尾款总额一致,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181022.2元及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181022.2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6元,由被告江**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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