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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宁**限公司与被告南**和热文**限公司、南**和热文**限公司鼓楼装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与被告南**和热文**限公司鼓楼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和热装饰分公司)、南**和热文**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和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光和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将江苏漫悠摩尔3-4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装修面积约6500平方米,工程造价1300万元,装修工期为9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工程量的50%后,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每月按当月实际发生工程量的造价支付6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工程量80%,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垫资施工后,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突然于2013年1月14日发函要求原告退场,强行与原告终止协议,并要求原告就已施工部分与其结算。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将工程决算资料送达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后,其既不审核也不支付工程款。经鉴定,原告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429596.44元。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是被告光和**公司投资设立的分公司,其债务应由被告光和**公司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29596.44元,被告光和**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光和**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未按约完成施工,且已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双方未就原告已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和质量验收,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立即发函催促原告就质量验收和后期事宜处理进行协商,但原告不予配合。涉案工程造价虽经鉴定,但鉴定报告中核定的工程量与与施工现场不符,鉴定的造价过高,且未扣除甲供材部分。被告光和**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漫悠摩尔3-4楼装饰施工;工程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工程承包范围为三至四层室内装修工程以及相配套的水电安装项目,面积约6500平方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令当日90天计算,合同工期为90天,如果由发包方原因或其他工种造成拖延时间,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设计及规范施工验收规范标准,达到合格工程;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暂定价为1300万元);承包方完成双方约定工程量50%的工程后,发包方每月按当月实际发生工程量的造价支付6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工作日内付至总工程量80%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滞后,每滞后一天罚款5000元/天,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现场项目经理余**,每周必须在工地5天,每天8小时,如发现不在现场每天罚款5000元,发包人有权更换发包人认为不称职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期间,如承包人未能达到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工期及施工质量要求,发包人有权增减承包人工程量或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包括更换承包人,已完工程按设计及规范施工验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计价,承包人不得有异议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另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孔**组织人员施工。此后,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称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管理问题,要求其进行整改。2013年1月14日,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等问题,拟与原告终止协议,请原告于三日内与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共同商定善后事宜,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和审计结算,如本月17日之前未按函件办理,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造价由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安排监理和审计单位独立检查及审计,检查和审计结果视为原告认同。原告于次日签收该通知函。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报送《决算报价单》,核算工程造价为3471556.40元。因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对于原告自行核算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故未另行委托审计决算,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涉案装修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终止履行。因双方对于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存有争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伟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3月20日,伟**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江苏漫悠摩尔3-4楼装潢工程,已完成部分隔墙、装饰基层处理、1套商铺样板间和2套包厢样板间装饰(包厢样板间剔除GRG装饰部分),不含相配套的水电安装项目,该工程结算款为1429079.05元。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亦予以认可。两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核定的工程量与现场工程量不符,且鉴定结论中未扣除原告自认的甲供材部分的材料款。对此,原告认可施工过程中有300张木工板由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提供,并非其自行采购,另有230平方米的轻质墙板工程量并非其施工内容,同意根据鉴定报告中核定的单价计算相应价款后,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中,木工板部分为17001元(56.67元/张×300张),轻质墙板部分为23085.10元(100.37元/平方米×230平方米),两项合计40086.10元。

根据两被告申请,本院通知伟**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称系根据双方2012年12月24日签字确认的《三、四层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双方往来签证单及现场勘验记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鉴定。2014年11月21日,伟**公司根据原告补充的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材料补充鉴定后,出具了《关于对江苏漫悠摩尔3-4楼装潢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称因补充证据中的相关证据已在原鉴定报告中使用,其余为工程联系单,并无施工内容或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429596.44元。双方质证后,原告对于该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补充鉴定结论亦予以认可。两被告对该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补充鉴定报告对与原鉴定报告中所存在的问题仍未予以调整。

两被告称因原告施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要求不付或少付工程款。经本院依法释明,并多次给予举证期限后,两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质量鉴定。2014年9月24日,两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予以鉴定。

另查,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系由被告光和**公司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本案工程款120万元,两被告称因原告施工工程存有质量瑕疵,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现场签订单、工程联系单、通知函、决算报价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说明以及本院勘验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另行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孔**施工。因孔**并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该转包行为应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争议后,自2013年1月15日起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函,明确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造价由被告方安排监理和审计单位检查及审计,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就原告已施工工程质量及造价依法进行审核。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方虽对涉案工程质量存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质量鉴定。因原告就已施工工程内容向被告方交付后,被告方在合理期限内对该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经伟**公司鉴定,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29596.44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部分木工板、轻质墙板并非其施工内容,同意扣减工程价款40086.10元。故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9510.34元。对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辩称因涉案工程质量瑕疵要求不付或少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另辩称伟业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核定的工程量与现场量不符,鉴定的工程造价明显偏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明确表示系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字确认的《三、四层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双方往来签证单及现场勘验记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鉴定。两被告称2012年12月24日的签证单系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恶意串通所签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4日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与当时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故对被告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系由被告光和**公司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光和**公司应在被告光和热装饰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和热文**限公司鼓楼装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宁**限公司工程款1389510.34元。

二、被告南**和热文**限公司对于被告南**和热文**限公司鼓楼装饰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2元,鉴定费12996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24565元,被告南**和热文**限公司鼓楼装饰分公司、南**和热文**限公司负担2380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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