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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与被告江**发有限公司、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华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将本市沪江商贸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2298005.4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679463.03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就本工程所欠工程款及原告承建被告的其他工程所欠工程款一并达成协议,明确了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并由被告一并给付此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79463.03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度按8%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15%计算,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侨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无法确认,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江苏华**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江北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扩建项目;工程地点为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沪江商贸城A、B区桩*、钢结构、土建及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3612657元;发包方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等。

后原告南**公司与江苏华**限公司就规范合同以外的具体实施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桩*、土建、安装、钢结构及室外场地等(不含门窗);合同工期:总天数120天,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格暂定1500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和《工程施工合同》一并结算;工程款支付:施工期间全垫资,竣工验收后,2010年春节前付75%,余款待工程结束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30内付清;补充协议为《工程施工合同》的实施细化,与《工程施工合同》有异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等等。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审定总价为22980005.48元。截至2011年1月4日,被告就该工程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7300542.45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华侨公司(甲方)以及案外人高**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乙方友好合作多年,各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经结算甲方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有待支付给乙方,现就相关事宜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经核实确认,甲方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乙方的工程尾款为10435127.82元。二、乙方尚需开具给甲方金额为21920911.65元的工程发票,其中华侨城28万元,华侨绿洲21640911.65元。三、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于2014年8月底前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在甲方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将工程发票开具给甲方(先提供发票)。四、甲方因未能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甲方同意就迟延付款期间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具体为2012年按年息8%计算,2013年度及之后按年息15%计算。五、如甲方未能在2014年8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甲方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所欠本息的逾期利息,一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乙方随时有权追要。六、2010年1月11日,经甲、乙方协商,甲方用华侨绿洲209幢商业门面房抵充了应付工程款,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工程尾款10435127.82元系抵充后结算的金额,上述房产面积1519.84平方米,单价6200元/平方米,总价9423008元,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于同日将该房产交付给了丙方高**,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抵充。因银行不能拆零抵押,又系长期贷款,一直未将房产过户至丙方名下,现甲方表示于2015年4月甲方尽快解除抵押,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2015年5月前过户至丙方高**名下,因逾期未能过户,甲方支付该房产总价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作为逾期过户的补偿,计息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过户登记完毕之日止。七、以上甲方补偿给乙方的利息乙方不提供发票,若需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除本案工程外,被告另将其开发建设的南京市沪江商贸城工程、南京市华侨城三期工程、南京市华侨城二期工程、南京市华侨绿洲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就本案工程和其他四处工程同时提起诉讼,其中南京市沪江商贸城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5679463.03元及利息;南京市华侨城三期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2181022.2元及利息;南京市华侨城二期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00000元及利息;南京市华侨绿洲二期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914633.04元及利息。因上述工程尾款加上本案工程尾款总额为10435777.82元,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结算的工程尾款10435127.82元相比,超出了650元。原告自愿从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4060号案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总的工程尾款10435127.82元无异议,但表示对于各个工程的尾款数额无法确认。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于2014年7月份死亡,涉及该公司的债权人与被告就如何处理债务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因双方调解意见相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账目往来汇总表、协议书、起诉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施工,被告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于工程款亦进行了审定结算。在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再次签署协议书,明确了应当支付的工程尾款数额及履行期限,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明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五处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协议,明确了未支付的工程尾款总额。原告就五处工程尾款同时提起诉讼,且诉讼标的总额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尾款总额一致,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虽对本案工程尾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2010年对本案工程款进行了审定结算,但双方又于2014年对未支付的工程尾款再次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履行期限等内容,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679463.03元及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679463.03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676元,由被告江**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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