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侨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公司诉称:被告就南京江北农副产品批发交易中心综合楼(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项目,与原告签订《弱电工程合同》及室外监控增补的《弱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工程按合同固定价施工,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现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7月16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1564元。

被告华侨沪**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华**公司与普**公司签订《南京江北农副产品批发交易中心综合楼弱电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普**公司为交易中心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价款为933651元(固定价,合同后附有具体价格表),合同作为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数及竣工结算的依据;普**公司设备到达现场应由华侨沪江验收,竣工后,普**公司应提前一周向华侨沪江及物业公司提供有关工程验收资料,设备验收单必须有华侨沪江及物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普**公司将管、线铺设到位,华**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定案报告确认后30天内付清。

2014年4月1日,华**公司与普**公司签订了《南京江北农副产品批发交易中心综合楼(室外监控增补)弱电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普**公司为交易中心增补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价为191453元(固定价,合同后附有具体价格表),关于工程结算及竣工验收均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

合同订立后,普**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1月24日,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普**公司付款20万元。2014年7月17日,普**公司向华**公司书面申请支付弱电工程工程款689684元(936510×95%-200000),项目监理机构予以确认,华**公司工程部签字同意支付;在所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部及华侨物业均签字确认。同日,普**公司就弱电工程增补项目向华**公司书面申请支付工程款181880元(191453×95%),项目监理机构予以确认,华**公司工程部签字同意支付;在所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部及华侨物业均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弱电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胜龙**江公司签订的两份弱电工程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建设工程竣工后,普**公司向华侨沪江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书面付款申请,该工程监理部门及华**公司工程部、华侨物业签字确认,该行为可以视为华**公司对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95%。但普**公司关于936510元工程款计算有误,应以合同价933651元为准。两份合同价款共计1125104元,支付95%为1068848.8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仍需支付868848.8元。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普**有限公司工程款868848.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8元,保全费4877元,合计11135元,由原告南**技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11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