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与被告王*、南京稼**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南京稼**限公司(以下简称稼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王*将本市陵村2号、12号、13号、14号小区出新工程中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按外墙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付款方式为搭设完毕支付至总款的5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结算,原告施工面积共4146.42平方米,工程款合计82928.4元。被告王*仅于2011年底支付40000元,2012年底支付8000元,余款3492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稼**司作为陵村小区出新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34928.4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系原告为了向发包方多报面积签订的,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发包方审核认定的面积进行结算。现工程尚未验收,发包方审核的面积尚未通过,故双方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应以发包方面积审核通过后予以结算。综上,原、被告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不应支付工程尾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稼**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稼**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稼**司主张工程款。其次,被告稼**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合同约定工作量是按照发包方审计的最终工作量为准,现发包方对工程量尚未审定,而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工作量与实际测量面积有很大出入,与事实不符。再次,原告之前与被告稼**司合作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且对被告稼**司承接项目产生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稼**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南京**产管理局(现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将本市萨家湾49号4幢、5幢、6幢、陵村2-3号、陵村12-14号(屋面整修立面出新及内楼道公共部位出新)房屋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稼禾公司。

2011年5月20日,被**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市萨家湾陵村2-3号、陵村12-14号立面出新、内楼道出新及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主材及辅材,乙方包清工(自备一切施工工具);工程量及造价为脚手架面积约为2700平方米,单位为21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50%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工程款的50%,待甲方审计结束付清等等。

2011年5月4日,被告王*(甲方)与原告马*(乙方)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约定为了确保本市陵村2号、12、13、14号小区出新工程顺利进行,甲方将工程外墙脚手架发包给乙方搭设,承包方式为钢管包工包料;此工程脚手架工期为2个月(材料进场之日起计算),如超期甲方每天支付乙方租金0.1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钢管脚手架按外墙面积每平方20元计算,阳台和墙体凹凸面积包含在结算面积中;付款方式为搭设完毕支付至总款的5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年底付清等。

2011年7月17日,原告马*与被告王*签订了陵村2号、12号、13号、14号小区出新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陵村2号外墙面积为1926.42平方米,陵村12号、13号、14号外墙面积为2220平方米,总面积4146.42平方米,工程款为82928.4元。被告王*认为该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即使签名是其所签,该结算清单也仅是为了向发包方申报面积,并非双方结算面积,且该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王*对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均不申请鉴定。2014年9月18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两被告亦未到场。经本院与原告现场测量,涉案工程施工面积约为4200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马*与被告王*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本市陵村2号、12号、13号、14号房屋整治工程尚未验收,但有关本案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拆除。被告王*已向原告马*支付了工程款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南京建设工程承发包进场交易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王*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系违法分包,且原告马*与被告王*均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马*与被告王*签订的承包协议虽被确认无效,但因承包协议约定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完工并拆除,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要求参照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原告马*与被告王*签订了结算清单,被告王*虽对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及工程量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且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测量时拒绝到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测量数据与原、被告结算清单数据基本相符,故对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结算清单上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2928.4元,被告王*已支付48000元,还应支付34928.4元。上述欠款被告王*未按约支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稼**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王*,亦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稼**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支付的高于其欠付工程款部分,可向被告王*进行追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工程款34928.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王*、南京稼**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