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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禧**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禧**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司)诉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科技公司)、南京市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资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因管辖问题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禧**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鼓**资办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盛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禧**司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本市鼓楼区社区体育与山**区中心负二层停车场钢结构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253646.35元(已将管理费107492.17元、税金30366.54元、水电及房管9943.02元,合计147801.73元扣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由其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亦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已收到被告鼓**资办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全额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61138.52元(包括管理费107492.17元),并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鼓**资办在未给付工程款48575.5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浩盛科技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鼓**国资办辩称,其与江苏浩**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就本市鼓楼区社区体育与山**区中心负二层停车场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鼓**国资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质保金48575.52元尚未支付,因两被告之间对此有口头约定。被告鼓**国资办从未允许浩**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且被告鼓**国资办只与浩**司进行施工联系,故被告鼓**国资办对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被告鼓**国资办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鼓**国资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鼓**资办(甲方、发包人)与浩**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本市鼓楼区社区体育及山**区中心负二层停车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9月1日,实际施工日为60天;合同价款为986500元,最终单价、总价均以鼓楼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发包方给付承包方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待施工完毕、车库设备具备进场安装条件时,发包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给承包方,工程决算报告经审计通过后一周内,发包方再付至承包方工程总造价(按审计报告审定数额结算)95%的工程款,留总造价(按审计报告审定数额结算)5%的工程保修款,至保修期满后15天内,由发包方无息付给承包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钢结构为1年,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按审计报告审定数额结算,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等等。

2011年8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乙方、承包方)代表原告与浩**司(甲方、发包方)补签了《内部责任制绩效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本市鼓楼区社区体育及山**区中心负二层停车钢结构工程以内部经济承包的形式交由乙方组织施工,合同价为986500元,付款标准以甲方与鼓**资办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依据,乙方主要钢结构材料进入甲方车间并带上材料发票后,依据购货合同经甲方验收后按照总预付款30%内支付钢材料款等相应实际发生费用,待施工完毕、车库设备具备进场安装条件时,提供工人工资报表、所有材料发票(人工费30%,70%材料发票【发票所发生的税金费用由乙方承担】)付至合同价款的60%并扣除同比例税金及相应管理费用,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同时扣除完工程所有开票税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等,剩余审计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至1年后无息支付;工程结算以业主最终审计的结算总数下浮16.5%为乙方结算总数(16.5%的组成为:12%管理费、3.39%税票、其他为水电、房管等),等等。

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本市鼓楼区社区体育及山**区中心负二层停车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实际施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浩盛科技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320元。2012年11月20日,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定价为971510.46元。被告鼓**资办已向被告浩盛科技公司支付除质保金48575.52元之外的工程款项。2013年3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明确由林**承包的本市鼓楼区社区体育及山**区中心负二层停车钢结构工程结算总价895768.08元,已支付林**工程款494320元,上交管理费及代交税金147801.73元,代扣质保金44788.4元,应付林**尾款为208857.95元,并注明建设单位已扣留质保金44788.4元,一年后收回返还给林**。

另查,2011年11月18日,南京市六**局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江苏浩**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苏浩盛支撑系统**限公司。

原告已向两被告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但两被告均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鼓**资办陈述该项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其没有向被告浩盛科技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原因系该工程曾出现问题,但被告浩盛科技公司没有维修,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以质保金冲抵相关维修费用。

被告浩盛科技公司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并进行结算,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浩盛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8857.95元及质保金44788.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浩盛科技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61138.52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

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制绩效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审计单、工程结算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与被告浩盛科技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制绩效承包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浩盛科技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亦属无效约定,该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本院另行制作书面的收缴决定书)。

关于被告浩*科技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浩*科技公司之间就本市鼓楼区社区体育及山**区中心负二层停车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于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已支付款项、代扣代交款项及尚未支付款项的数额均予以明确,现质保期已到期,被告浩*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53646.35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双方约定,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同时扣除完工程所有开票税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等,剩余审计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至1年后无息支付,现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5日起以欠付工程余款253646.35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鼓**资办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现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要求作为该工程发包人的鼓**资办在欠付工程价款48575.5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鼓**资办提出其与被告浩盛科技公司口头约定质保金与维修费用冲抵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禧**限公司工程款253646.3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48575.5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元,减半收取3359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担55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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