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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与被告江**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华侨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钟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公司将南京市华侨绿洲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于2007年4月开工,至2008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公司。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25428871.55元,被告**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南**公司工程款为1914633.04元。2014年5月5日,双方就本工程所欠工程款及原告南**公司承建被告**公司的其他工程所欠工程款一并达成协议,明确了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并由被告**公司一并给付此款。现被告**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南**公司工程款1914633.04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2012年度年利率8%、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利率15%,2014年9月1日以后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辩称

被告华侨房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被告华侨房产公司无法确认其所欠原告南**公司的该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南**公司应当先行提供所有的工程发票,现原告南**公司尚未提供,故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三、被告华侨房产公司对原告南**公司所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四、原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18号的华侨绿洲花苑B区工程,工程内容为框剪十一层(8幢)、框剪六层(2幢)、砖混六层(1幢)、门面房(1幢)及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具体以审批过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0天;合同价款为30025835.95元;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对该项工程的土建和安装进行了结算,工程审定总价为69489445.75元。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华侨绿洲二期即涉案工程甲供材超欠供材料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58725.44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以及案外人高**(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友好合作多年,各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经核实确认,甲方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乙方的工程尾款为10435127.82元;乙方尚需开具给甲方金额为21920911.65元的工程发票,其中华侨城28万元,华侨绿洲21640911.65元;甲方于2014年8月底前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在甲方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将工程发票开具给甲方(先提供发票);甲方因未能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甲方同意就迟延付款期间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具体为2012年按年息8%计算,2013年度及之后按年息15%计算;如甲方未能在2014年8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甲方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所欠本息的逾期利息,一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0年1月11日,经甲、乙方协商,甲方用华侨绿洲209幢商业门面房抵充了应付工程款,本协议中确认的工程尾款10435127.82元系抵充后结算的金额,上述房产面积1519.84平方米,单价6200元/平方米,总价9423008元;以上甲方补偿给乙方的利息乙方不提供发票。

另查明,除本案工程外,原告南**公司另承建了被告华侨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南京市华侨城二期工程、南京市华侨城三期工程、南京市华侨绿洲一期工程以及江苏华**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南京市华侨沪江商贸城工程,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南**公司就本案工程和其他四项工程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本案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为1914633.04元、南京市华侨城二期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为10万元、南京市华侨城三期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为2181022.20元、南京市华侨绿洲一期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为560009.55元、南京市华侨沪江商贸城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为5679463.03元,上述五项工程的尚欠工程款本金合计为10435127.82元,该工程款本金合计数额即是2014年5月5日的《协议书》中确认的工程尾款数额。被告华侨房产公司对协议书中的工程尾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各项工程的尚欠工程款本金数额无法确认。由于江苏华**限公司未参与协议书签订,原告南**公司表示其关于南京市华侨沪江商贸城的工程款本金数额的主张对江苏华**限公司不当然产生约束力。

后因被告华侨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于2014年7月死亡,原告南**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南**公司提交了工程款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协议书、民事起诉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华侨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鉴于原告南**公司对于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金数额无法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但是原、被告双方对于五项工程的尚欠工程款本金总额均不持异议,被告华侨房产公司也未能就原告南**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工程款本金数额提供反驳证据,且上述主张数额也不损害被告华侨房产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于原告南**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虽然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南**公司在被告华侨房产公司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将工程发开具给被告华侨房产公司(先提供发票),但被告华侨房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原告南**公司未提供工程发票导致被告华侨房产公司未付款,现原告南**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提交了工程款发票,故被告华侨房产公司认为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华侨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侨房产公司辩解对利息不予认可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华侨房产公司辩称原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对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且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底前,显然原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华侨房产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华侨房产公司应向原告南**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914633.04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72元,由被告江**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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