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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魅力花都娱乐会所的轻质砖砌墙加刮网施工,包工包料,单价为62元/㎡。其后,原告按约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5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与韩**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邓**负责施工魅力花都娱乐会所轻质砖砌墙加刮网工程,施工单价为6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工程款应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嗣后,邓**按约施工,但工程完工后,韩**并未按约付款,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对账,韩**确认应付邓**工程款152000元,已付100000元,余款52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前付清。邓**因韩**至今未付余款,遂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昌结欠邓**工程款52000元,由结算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韩*昌逾期未付,应承担由此给邓**造成的利息损失,故邓**要求韩*昌立即支付工程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韩*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邓**工程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720元,由韩**负担。该款已由邓**预交,韩**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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