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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1-3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合同的内部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合同2标段道路及配套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约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后由于多方面原因,致使工程进展不顺利,双方于2013年底决定终止合作并于同年12月25日进行交接,原告将价值14万元的工程储备材料移交被告,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在原、被告及项目建设方参与下,共同对承接项目已施工完成部分进行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2669770.52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的大连分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陈*作出分期付款承诺,但被告仅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809770.52元(2669770.52+140000-1000000u003d1809770.52),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工程款自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剩余工程款自2014年2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对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的价值14万元的储备材料予以认可。自2014年5月建设方连续发出涉案工程的施工整改通知,表明原告实施的工程部分不合格,故整改部分的工作量不应计入,且原告应承担整改重新施工导致的损失赔偿。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尚未交付,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及结算,虽然根据被告曾经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目前还应再付50万元,但鉴于原告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暂停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1-3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以下简称大连道路及管网工程)系由大连国**园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进行发包,被告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

2012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1-3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合同》的内部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1-3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包括道路工程、人行道工程、照明工程、通讯排管工程、给水工程、污水工程、雨水工程、过路管工程、土石方工程;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合同价款为总合同价款2标,最终按实际核算;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需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乙方组织生产施工,施工条款按照大合同实施;乙方需确保该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达到《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1-3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合同》的要求,如违约按《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1-3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执行;乙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工程、工期、质量、安全保证金100万元。

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过程中,因所属施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等,遂与被告协商撤出该项工程。2013年12月25日,后续的施工单位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大连国家生态示范园区1-3期市政道路10#、11#道路现场储备材料若干,共计14万元,材料款明确由被告支付。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对于大连国家生态示范园区1-3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及部分综合管网工程二标段的资料进行交接。

2014年1月25日,江苏省建**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予以追认,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元月30日前支付王**工程款150万元,若不能兑现,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王**所给我公司承诺无效)。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完善相关工程资料,配合甲方审计结束后,扣除相关费用,两月内付清。另外保证金100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退还(退还前必须见到王**工伤事故处理承诺书)。分包人王**须提供真实性的工伤事故处理结果复印件,由王**本人签字。”

被告于承诺到期后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未退还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1-3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二标段10号路、11号路雨水、污水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提供了预(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决算书等,证明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69770.5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作为施工单位,待整体工程完工后将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一起上报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并非是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确认。

原、被告还一致确认大连道路及管网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释明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未提交。

被告提交了工程交接确认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涉案工程并未交付、验收,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在撤出施工现场时,监理方、项目部及现场负责人均进行确认,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撤出后,实际施工人发生变化,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系由原告施工造成。

原、被告对于原告何时出具由其签字的工伤事故处理的相关材料不能达成一致,被告陈述其员工陈*在诉讼前收到,且原告通过网络发送给陈*的处理事故协议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陈述其交给被告相关负责人员陈*时在复印件上签字,原件是后来补签的。

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1-3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合同的内部分包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承诺书、资料交接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1-3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合同的内部分包补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进行实际施工,因发生工伤事故等提前撤场,虽然其施工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于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由原告签字的处理工伤事故材料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169770.52元的诉讼请求,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条件未成就系被告故意阻止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依法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万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但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问题系由原告造成,且被告已在承诺书中承诺了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数额,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故该剩余工程款5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因剩余工程款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故相应部分的利息亦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部分的利息,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20日前向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的工伤事故处理材料,故该部分利息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证金100万元。

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材料款14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8元,减半收取14639元,由原告负担6139元,被告负担8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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