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友**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区建筑公司)诉被告无锡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冰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区建筑公司诉称,陆区建筑公司为友**公司进行房屋水电工程及装修工程施工,但友**公司至今结欠工程款266228元。现要求友**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6228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要求驳回陆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友**公司承租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盛峰社区办公楼北面的综合楼,遂要求陆**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水电等装修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2007年8月27日施工结束,陆**公司发出工程决算送达回单1份,载明了工程内容和工程决算金额266228元,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签收了该工程决算送达回单。因友**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陆**公司遂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在双方的另一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债务一并处理,最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债务,由友**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嗣后,友**公司仍未支付本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工程决算送达回单、黄**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系友丽**公司委托陆**公司进行本案装修施工,故友丽**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二)、工程决算送达回单上明确载明了工程决算金额为266228元,友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在该回单上签字,该行为足以表明友丽**公司认可了该工程决算金额,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为266228元。(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明确付款期限,但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补充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本案付款期限应是2013年10月31日,相应的逾期付款时间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陆**公司工程款266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622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陆区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陆**公司预交,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陆**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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