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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想与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石*想与被告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想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想诉称:石*想与韦**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无锡市泉山大道安置房B块电梯隔离墙工程由石*想负责施工。后双方确认石*想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0万元,已付工程款12万元,尚欠8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石*想立即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石*想与韦**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无锡市泉山大道安置房B块电梯隔音墙离工程由石*想负责施工,工程总价约30万元(注: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一个星期之内,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年底付清;石*想应按韦**的施工要求施工,按时完成工期,如有问题,协商处理,如因韦**未按时付款,韦**每天按总价的2%赔偿给石*想。2012年12月17日,石*想与韦**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为20万元,已付7万元,还欠13万元。2013年2月7日,韦**又在该协议签字确认已还款5万元,还欠8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石*想按约进场施工后,韦**与石*想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款,2013年2月7日,韦**又确认结欠石*想工程款8万元,故石*想要求韦**立即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韦**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赔偿石*想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荣想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韦**负担(该款已由石*想预付,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石*想,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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