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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南京恒厦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南京恒**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春诉称,原告与恒**司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恒**司将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三期工程中的1-4层室内水晶卷帘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张*为被告部门经理,负责该卷帘门工程业务。工程总价为2098980元,恒**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888900元,尚余21008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恒**司与无锡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五**司将五洲国际装饰城三期E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恒**司,张*代表恒**司在承包人签章处签字。嗣后,恒**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卷帘门工程分包给冯**,该卷帘门工程已完工并于2011年6月28日交付使用。2012年5月31日,张*向冯**出具卷帘门工程对账单一份,确认卷帘门工程总价款为2098980元,尚欠790000元,其中质保金104949元(一年)。冯**因恒**司总计付款1888900元,尚余210080元未付,遂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五**司工程部经理詹**进行调查,詹**陈述:恒**司总包了五洲国际装饰城三期E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张*代表恒**司签订合同,应该是有恒**司的授权材料,冯**则是分包了其中的卷帘门工程,而且卷帘门工程已于2011年6月28日交付我们使用。

以上事实由工程对账单、无**洲国际装饰城三期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无**洲国际装饰城项目施工合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冯**提供的其与张*签订的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三期工程施工协议系复印件,但之后张*向冯**出具对账单的行为以及詹**的陈述均能佐证该份施工协议复印件上所反映的冯**分包卷帘门工程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冯**与恒**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张*曾代表恒**司与五**司签订总包合同,冯**完全有理由相信张*能够代表恒**司向分包人出具对账单,因分包关系为冯**与恒**司之间,作为总包合同签订人的张*向分包人冯**出具的对账单应当视为恒**司对于工程款的确认,根据对账单,工程款总计2098980元,其中质保金104949元(一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质保期已届满,恒**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恒**司已付款1888900元,尚结欠冯**工程款210080元,故本院对于冯**要求恒**司支付工程款2100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恒**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冯**工程款2100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6640元,由恒**司负担。该款已由冯**预交,恒**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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