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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敬**有限公司与江苏弘**有限公司无**公司、江苏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学公司)诉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无**公司(以下简称弘**团无**公司)、江苏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震旦独身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家驹、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团无**公司、弘**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敬学公司诉称,弘盛集**欠敬学公司脚手架工程款1702609元,现要求弘盛**分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以1702609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弘盛**分公司是弘**团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要求弘**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弘**团无锡分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弘**团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敬学公司与弘盛**分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敬学公司承包阳山尹城安置房B地块的脚手架施工;付款期限为:按搭设脚手架每2-3栋所完成的工作量的一半支付20%,搭设脚手架每2-3栋工程封顶支付20%,拆除脚手架结束并撤离现场支付40%,余额的20%在2014年底结清。

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脚手架结算清单1份,确认脚手架工程款共计3667609元,并约定了最终的拆除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嗣后,敬学公司按约拆除了脚手架。

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支付明细1份,载明:弘盛**分公司至今共付款2065000元。但针对其中2013年5月17日现金打卡10万元付款,双方在支付明细上特别注明:少2013.5.17日现金10万单子未找到,找到凭证为结算依据。嗣后,弘盛**分公司未向敬学公司提供该笔10万元的付款凭证,也未再付款。2014年4月8日,敬学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弘盛集**弘盛集团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诉讼中,鉴于双方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为“余额的20%在2014年底结清”,现敬学公司在该付款期限届满前就主张了全部价款,本院为此要求敬学公司作出解释。敬学公司陈述:合同约定是分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在敬学公司拆除脚手架后应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0%,但弘盛**分公司仅实际支付至50%左右,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故敬学公司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全额支付。

以上事实,由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脚手架结算清单支付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敬学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并按期拆除了脚手架,弘盛**分公司即应按约付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工程款总额。双方在脚手架结算清单中已明确,本院据此依法认定工程款总额为3667609元。(二)、关于付款总额,双方在支付明细中已予确认,唯一可能产生争议的是2013年5月17日的付款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支付明细中特别注明该笔10万元付款应以凭证作为结算依据,现弘盛**分公司一直未提供该笔付款的凭证,故该10万元暂不应纳入付款总额中予以结算。据此,本院认定弘盛**分公司的付款总额为1965000元,弘盛**分公司尚欠1702609元。(三)、关于敬学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尚未到期的20%合同余款的问题。现弘盛**分公司在分期付款过程中存在违约,其未支付的到期价款数额确已超过了合同总价的五分之一,故敬学公司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但只有在敬学公司提出主张时,弘盛**分公司才有义务立即支付该20%的合同余款,故相应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自敬学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四)、弘盛**分公司作为弘**团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弘盛**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弘**团应承担补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弘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敬学公司1702609元。

二、弘盛集团**敬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02609元为本金,其中969087.2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733521.8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

三、弘**团对弘**团无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敬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10元,减半收取10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5元,由弘盛**分公司、弘**团负担。该款已由敬学公司预缴,弘盛**分公司、弘**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敬学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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