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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限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仁**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某住宅工程,并由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100万元。但被告违反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其他单位总包,造成原告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工程定金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仁**司辩称,因原告在签订意向协议书后未办理省外建筑施工企业登记备案,不具备在江苏省地区承揽建设工程资质,导致原告不能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责任在于原告方,故不应返还定金。如果合同效力存在问题,也应是单倍返还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松**司与仁**司签订意向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仁**司将某住宅工程交由松**司总承包;(二)、仁**司要求松**司在该工程项目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其中签订本协议后交纳定金100万元,在签订好正式施工合同后再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定金100万元随即转为保证金;(三)、该工程项目在办理招标手续时,由仁**司开出松**司已中标的通知书,仁**司全权委托松**司寻找陪标单位进行投标交易工作。意向协议书中,双方还就总包范围、保证金返还、工程款支付办法及工程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松**司向仁**司交纳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但仁**司最终未将某住宅工程发包给松**司。松**司因仁**司分文未还,遂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仁**司向松**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仁**司因内部施工安排已将某住宅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总承包,故双方之间的意向协议书已不必履行;(二)、仁**司同意在2013年11月30日一次性向松**司归还138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定金,38万元为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三)、仁**司在2013年2月份向松**司支付过5万元利息(不列入以上仁**司的归还款中,由仁**司自行承担);(四)、如仁**司不按时付清款项,则自愿承担每天1500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

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无锡市惠山区建设局进行调查,经调查,该住宅工程并非国家强制性招投标工程,可以邀请招标也可以直接发包,但省外建筑公司须在经核验资质进入无锡**易中心的备选库后才能参与投标,经查询,松**司不在该备选库内。对此,松**司陈述:备案登记并未对建筑施工企业附加相关条件,备案登记仅为手续需要。**公司陈述:松**司未在无锡**易中心进行备案登记,故不能承接本案工程。

以上事实由意向协议书、承诺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松**司与仁**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仁**司全权委托松**司寻找陪标单位进行投标交易工作,该约定与《招标投标法》中关于“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规定相悖。虽然该住宅工程非国家强制性招投标工程,但不论该工程最终系内部招投标还是直接发包,双方在意向协议书中关于“陪标”的约定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意向协议书应属无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意向协议书无效,仁**司应向松**司单倍返还定金,但仁**司自愿向松**司承诺愿意归还定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8万元,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因仁**司逾期未付,根据承诺书,应当承担违约金,但承诺书中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仁**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松**司归还定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8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松**司负担8618元、仁**司负担19182元。该款已由松**司预交,仁**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将其应负担部分立即支付给松**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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