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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施文艺、上海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施文艺、上海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施文艺与松**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及施文艺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9月30日,王**与第二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松**司总承包的龙栖湾二期住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范**、施文艺、王**三人等内容,为此王**支付100万保证金给松**司。2011年11月5日,王**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保证金由施文艺负责归还并支付王**补偿费60万元等内容。嗣后,两被告仅归还了保证金和部分补偿费,至今尚结欠38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施文艺与松**司共同辩称,王**未与施文艺、松**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60万元佣金是基于在无锡市学前东路和塘南路交叉侧东南侧(XDG-2010-54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做成为前提,后该工程未做成,施文艺不应支付该笔佣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松**司与施文艺、范**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松**司将其总包的由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与无锡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联合开发的龙栖湾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范**、施文艺,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需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王**出面向开发商仁**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

但松**司最终并未从仁信公司处承接到龙栖湾二期工程,嗣后,因施**借用王**的100万元保证金欲承接XDG-2010-54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故王**、施**、松**司三方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王**向仁信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用于承接龙栖湾二期工程,因该项目未做成,王**同意将该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给施**使用;(二)、施**同意于201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王**100万元保证金并按年息10%支付相应利息;(三)、因施**借用王**100万元保证金承包该项目,施**愿意在该工程项目上支付王**补偿费60万元(以此作为对王**的回报)。施**对于该60万元佣金的支付期限为2012年春节前、2012年8月31日前、2012年12月31日前各付20万元;(四)、松**司为施**的付款进行担保,如施**未及时付款及付清款,则由松**司负责向王**付款,直到付清为止,松**司为施**代付的款项由施**承担。(五)、施**同意该工程项目上的挖土工作全权委托王**进行。上述协议内容,三方均不得反悔。

另查明:两被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向王**归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16.1万元利息,施文艺亦由黄**代其向王**支付补偿费22万元,但因黄**代付的22万元中的2万元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尚无法确定这2万元的性质,故王**在本案中仅认可收到补偿费20万元,其保留对存在争议的2万元的权利主张。现王**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向两被告主张补偿费38万元。

本案中,因协议书中对60万元同时存在“补偿费”和“佣金”两种表述,故双方主要就协议书中的60万元属于何种性质存在争议。

王**认为:60万元是补偿费,系施文艺对于借用100万元保证金的对于王**的补偿,另外,双方在签协议书协商的时候,也是把王**在前期运作过程中支出的杂七杂八费用的损失考虑进去了,所以最终确定补偿金额为60万元。这些费用损失包括支付介绍人的介绍费、人情世故的支出,另外,当时其在筹集100万元保证金的时候,部分资金也是借来的,其需要支付大量的民间借贷利息,这利息是高于协议中约定的年息10%的,其中的利息差就要二三十万了,60万元补偿费也是把这点考虑进去了,所以60万元补偿费一点都不多。而且,被告之前也已经支付了20万元补偿费了,说明被告是认可该笔费用的。

施文艺认为:60万元是佣金。当初因龙栖湾二期工程未做成,仁**司与施文艺协商100万元保证金先不退,仁**司可以将XDG-2010-54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介绍给施文艺承接,因为仁**司是该项目开发商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的股东。之后,施文艺与王**协商,王**同意将这100万元保证金转借给施文艺,但有两个条件,一是要将该项目工程量的1%作为佣金给王**,二是要将该工程的土方给王**做。当时施文艺已经进场施工,考虑这个工程肯定能做成,所以才在协议中同意支付60万元佣金,并且也已经支付了部分。但XDG-2010-54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工程施文艺还是没有做成,该工程最终是由江苏锦**有限公司承接,故施文艺不应该支付该笔佣金。王**在前后两个工程中至始至终没有参与过,仅就起到了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作用。

以上事实由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协议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施文艺、松**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双方争议,协议书中的60万元存在“佣金”和“补偿费”两种表述,佣金是指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得到的报酬。根据施文艺陈述,王**无论是在龙栖湾二期工程还是XDG-2010-54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上均未参与过,而且在协议书签订前,施文艺已经经仁信公司介绍在XDG-2010-54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上进场施工,说明协议书签订时施文艺就未将王**作为介绍工程的中间人进行考虑,那么这60万元就不存在“佣金”这一说,而应是协议书上的“补偿费”,那该笔费用的支付就不以工程做成为前提。双方自愿协商确定补偿费金额,并不违法,施文艺也已根据协议书支付了部分补偿费,证明施文艺之前也是认可该笔补偿费的,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的各项义务。现付款期限届满,王**主张要求施文艺支付补偿费38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松**司为施文艺进行担保,施文艺未及时付款及付清款,则由松**司负责向王**付款,直到付清为止,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松**司应就施文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松**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范围内向施文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施文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王**支付补偿费38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松**司就施文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松**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范围内向施文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施文艺与松**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王**预交,施文艺与松**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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