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南京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季**、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全诉称:原由无锡**限公司开发的无锡某苑一标段工程由南**公司承接,2010年7月南京四建将其中水电预埋安装工程转包给杨*全施工。2011年12月7日,双方就杨*全的工作量进行了书面确认。结算过程中,现尚有工程价款工程款987141.24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南**公司支付工程款987141.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杨**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与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无锡某苑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南**公司。2010年7月南**公司又将其中的水电预埋安装工程转包给杨**施工。2011年12月7日,双方就杨**的最终工作量进行了书面确认:1.商业中心会所:除装修单位、消防工作以外的水电安装;2.23、24号楼电线管预埋及排水管安装;3.8、12、13、14、18、19号楼电线管水平预埋;4.6号楼电线管预埋工程量已完成50%;5.7号楼电线管预埋工程量已完成60%;另外双方还约定:23、24号楼电线管预埋及排水管安装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商业中心的收尾由承包人杨**承诺完成。诉讼期间,双方因工程量及价款未达成一致,故杨**申请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江苏鸿**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得出评估意见:(一)、双方施工范围一致确认无争议的部分总造价为501608.15元,具体如下:(1)商业中心的水电(电指强电)管预埋(不含装修、消防部分水电预埋),(横、坚均有)造价为67827.29元。(2)6号楼电线管预埋(电指强电)管预埋(不含装修、消防部分水电预埋),(横、坚均有)造价为37501.13元。(3)7号楼电线管预埋(电指强电)管预埋(不含装修、消防部分水电预埋),(横、坚均有)造价为51591.12元。(4)8、12、13、14、18、19号楼电线管预埋(电指强电)(不含消防部分水电管预埋),(横)造价为179270.45元。(5)23、24号楼电线管(电指强电)预埋、排水管预埋(不含消防部分水电预埋),(横、坚均有)造价为165418.16元。(二)、双方对施工范围有争议的部分造价为724443.09元。具体如下:(1)商业会所弱电管预埋(横、竖均有)造价为4924.3元。(2)6、7、8、12、14、18、19号楼排水管(仅指排水管套管即穿墙套管)的预埋造价为121583.76元。(3)车库一水电(电指强电、弱电)水平预埋(不含消防部分的水电管预埋)(横)造价为263412.16元。(4)车库二(人防地下室)水电(电指强电、弱电)水平预埋(不含消防部分的水电管预埋)(横)造价为106238.39元。(5)6、7、8、12、13、14、18、19、23、24号楼弱电管水平预埋(不含消防部分的水电管预埋)造价为228284.48元。

庭审中,南**公司抗辩:所有楼的弱电管预埋都不是南**公司发包给杨**完成,杨**完成工作量应以201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工作量协议上载明的为准。为此,南**公司提供了2010年10月12日杨**与发包方高*签的协议书一份,并认为该协议中载明杨**承接的工程为无锡某苑工程中的消防及弱电部分的全部管网预埋,故可证明所有楼的弱电不是南**公司发包给杨**,杨**理应向合同相对方高*主张。杨**则认为对该协议真实没有异议,但协议中约定的弱电仅指消防中的弱电,而不是其它楼的弱电,其它楼的弱电也是南**公司发包给杨**施工的,即2011年12月7日南**公司与杨**达成的水电班组预埋工作量中“电”包括所有楼的弱电。庭审中,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2010年10月12日杨**与发包方高*签的协议书真实没有异议,协议中的弱电仅指消防中的弱电,而不是其它楼的弱电。庭审中,本院经充分释明后认为既然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认为会所及所有楼的弱电不是南**公司发包给杨**,那么应该提供具体施工单及相应报验单或转包给他人相关证据,但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始终未提供,并当庭表示无法提供。

另外,南**公司还抗辩:车库一、二的所有管预埋也不是南**公司发包给杨**做的,并提供了2010年9月28日南**公司与江苏某消防工程有**(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地下人防设施工程是由南**公司发包给某消防公司施工的,并陈述该协议最终因南**公司无消防质资而解除,最终是由无**公司直接与某消防公司签订协议,故杨**如主张最终是其施工的,那么杨**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而不应向南**公司主张。杨**则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经充分释*认为既然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不认可车库一、二的所有管预埋是南**公司发包给杨**做的,那么南**公司应该能提供具体转包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施工单及报验单,但南**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始终未提供,并当庭表示无法提供。

庭审中,杨**要求监理公司监理员袁*到庭作证,用于证明评估报告中争议部分均是杨**施工的,杨**也提供了争议部分相应部分签证单。南**公司当庭表示对签证单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杨**无法证明评估报告中争议部分均是杨**施工的。另外,杨**提供了南**公司曾提供给杨**的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有评估报告中争议部分的工程量,也足以证明该部分也是杨**施工的。南**公司表示:因杨**向南**公司也提供了一份工程量及计价表,南**公司因对其有异议,故重新作了一份对应的工程清单及计价表,并不代表南**公司对杨**工程量的认可,最终工程量应以2011年12月7日双方最终签订的水电班组预埋工作量协议中约定为准。

另外,南**公司认为2011年12月7日与杨**签订的水电班组预埋工作量中的23、24号楼及商业中心的收尾工作也不是杨**完成。本院限期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提供其施工的相关证据,但南**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始终未提供,并当庭表示无法提供。

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价款为:2010年11月26日已支付的10200元;2011年1月12日已支付的10000元;2011年1月15日已支付的8000元;2011年1月28日已支付的10000元;2011年1月28日已另支付的10000元;2011年5月16日已支付的70000元;2011年8月17日已支付的15000元;2011年9月8日已支付的20000元;2011年9月30日已支付的1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已支付的21000元;2012年7月29日日已支付的54650元,以上合计238850元。

另外,南**公司主张:1、2011年5月16日已支付的31500元,并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元)。杨*全则表示:这是杨*全与唐*间的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2、南**公司主张2011年6月3日已支付的7000元、2011年6月26日已支付3000元、2011年8月16日已支付100元、2011年8月16日已支付10000元、2011年8月16日再支付9900元、2011年9月10日已支付10000元、2011年11月2日已支付10000元,(分别打入杨*全的农行卡,卡号:62×××18、62×××18),以上合计50000元。杨*全则表示不认可。南**公司还主张于2011年6月3日已支付4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已支付1000元(打入杨*全前妻倪*的农行卡,卡号:62×××14、62×××15),以上合计支付41000元。杨*全则表示,倪*原确系是其妻子,但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已离婚,并提供了离婚证。南**公司还主张于2011年7月16日代付杨*全的材料款,该款由何某某代领,并提供领款凭证一份,载明:支付杨*全材料款,由何某某代领,金额为30000元。杨*全表示不予认可。在上一案(原告杨*全曾于2012年12月25起诉至本院,后撤诉。)庭审中,何某某出庭作证表示:我帮杨*全购买了材料计30000元,钱是从南**公司处拿的,材料商向我要材料款,我与原告杨*全说后,杨*全叫我去南**公司处领的,我与杨*全之间的材料款要通过最终结帐,现我们之间的材料款已结清。

2013年6月4日,杨**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合同、协议书、报验单、评估报告、工程清单及计价表、付款凭证、离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公司与杨**间的口头水电施工合同,因杨**无相应资质,应依法认定无效。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最终签订的水电班组预埋工作量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杨**工作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及已付款项的确认。

首先关于杨**工作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一、2011年12月7日双方最终签订的水电班组预埋工作量协议中“电”到底是仅指强电,还是包括强、弱电;从南**公司提供的高*与杨**所签的协议中载明杨**承接的工程为无锡某苑工程中的消防及弱电部分的全部管网预埋。庭审中,杨**认为该协中的弱电仅指消防中的弱电。而南**公司抗辩该协议中的弱电是指全部工程的弱电,而不是仅指消防中的弱电,也就是除消防中的弱电外,所有弱电都不是南**公司发包给杨**施工的,杨**应向高*主张。庭审中,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明确表示:对2010年10月12日杨**与发包方高*签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中的弱电仅指消防中的弱电,而不是其它楼的弱电。经过庭审双方充分陈述、质证及高*的陈述,本院认为南**公司的上述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地下车库(包括地下人防)所有强电、弱电管预埋(不含消防)及6、7、8、12、14、18、19号楼排水管(仅指排水管套管即穿墙套管)的预埋是否也是南**公司发包给杨**施工的。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最终签订的水电班组预埋工作量协议中虽因遗漏未约定该内容,但基于杨**在庭审中提供关于车库是其施工的报验单及监理公司袁*的证言及南**公司向本院曾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也均有上述争议部分的工程量。且在庭审中经本院充分释*认为既然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不认可上述争议部分是南**公司发包给杨**做的,那么南**公司应该能提供具体转包或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施工单及报验单,但南**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始终未提供,并当庭表示无法提交。综上,南**公司的上述抗辩因缺乏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杨**的工程量实为二部分:第一部分为评估报告中双方无争议部分,合计工程总价为462221.14元(其中6、7号楼分别按50%、60%计算)。第二部分为评估报告中争议部分,合计工程总价为724443.09元。以上杨**的工程总价为1186664.23元。

其次已付款项的确认:一、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价款2388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双方对已付款争议部分:1、关于唐*那笔315000元,借条中明确是向唐*的借款,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第三人唐*利益,故该款不能作为工程款在本案中进行结算。2、关于打卡到杨**前妻倪*帐上的二笔。本院认为,倪*原确系是杨**妻子,但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已离婚,而这几笔款项均是2011年度打入的,且也确实涉及第三人倪*的利益,故该款示不宜作为工程款在本案中进行结算。3、至于打入杨**卡的七笔合计50000元,南**公司有银行支付凭证,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2011年7月16日何某某代领杨**的材料款30000元。该领款单中,载明:支付杨**材料款,由何某某代领,金额为30000元。并由南**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签字认可。按照财务支付惯例,在支付他人代领款时应由杨**授权后才能支付,南**公司未提供相关杨**的授权依据,且杨**不予认可,故南**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支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南**公司主张合计已支付款项中的288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南**公司应支付杨**剩余工程价款897814.23元(确认的工程总价1186664.23元减去确认已支付的价款288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工程款897814.23元。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1元,评估费19058元,合计32729元,由杨**承担2962元,南**公司承担29767元,该款已由杨**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