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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空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原告江苏空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敦**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查,并于2014年11月3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公司诉称,被告在履行双方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单方停止施工。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该两地点均不在南京市鼓楼区,现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涉讼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有“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而该合同签订地点在南京市中山北路105-6中环大厦1507室,属本院辖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讼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清晰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作有效认定。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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