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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响诉高**、徐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响诉被告高**、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响诉称,被告高**、晟**司2013年10月2日左右承包绿地城市广场过锅瘾酒店装饰工程后,将油漆项目转包给原告张*响,2013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现涉案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使用。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款为7010元,在施工中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000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款于同年2月5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工程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给付工程款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约为140元,以后的损失仍需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晟**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我无异议。

被告晟**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有异议,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我公司原职工高**,由于在管理绿地“过锅隐”工程装修期间,人员管理混乱,质量多次返工,给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至今工地还有20000多元未结账。鉴于上述原因,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工地未完工之前,就将高**辞退,同时高**的一切工作与公司交接完毕。其欠公司的款项另行结算,此后高**的一切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过锅隐”店面于2013年12月底开业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老板都以质量问题不愿意给付工程款,无奈报警“110”,黄**出所出面调解,当时调解人员中没有高**,法院可以调查取证。2014年12月18日,张*响所持有的2014年1月20日高**所写的欠条,与本公司无关,系高**的个人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晟**司承包本市云龙区绿地城市广场过锅瘾酒店装饰工程后,将顶面、墙面、隐形门、直接喷漆、厨房防水油漆项目转包给原告张*响,被告高**代表被告晟**司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经结算,原告所承揽的工程量为7010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晟**司已给付的4000元,尚欠301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欠条:欠绿地过锅隐油漆工工费3000元,过完年5号前结清。

另查明,被告高*宇系被告晟**司的工作人员,为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后因高*宇与被告晟**司产生矛盾,2013年12月高*宇离开被告晟**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响与被告晟**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晟**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油漆项目转包给原告张*响并指定被告高**负责监督现场施工。被告高**系被告晟**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涉案工程而向原告张*响出具的欠条虽形成于高**离开被告晟**司后,但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高**仍能代表晟**司向其出具欠条,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晟**司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响工程款3000元并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响对被告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徐**程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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