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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安鑫华**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安鑫华**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4月9日、9月18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周**分别到庭参加2014年2月12日、4月9日、2015年1月6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建古井产业园8#酿造车间向原告购买预制构件,合同价款为675万元(不含税)。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加工及安装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88.4万元货款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053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在2014年2月11日被告已在肥**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且该法院当天立案受理。被告将案件受理情况已书面告知法院,故该案应当移送至肥**法院管辖。二、即使上述观点不成立,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1980538.4元货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该案是否应当由本院继续审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80538.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总承包人)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古井产业园8#酿酒车间的构件预制加工及吊装工程,被告提供地模用砖、面层砂浆网片钢筋,模板加固钢管800根、屋架内所有预埋件的钢板约27.4吨、商砼约709立方、钢筋约196吨,其余部分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付款方式以总包合同执行,即每月工程量上报核实后支付80%,主体完工后支付95%,余款一月内付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竣工日期根据工期自开工日期依总承包计划进度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合同价款为675万元(不含税)。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委托代付构件款及吊装费报告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构件吊装已于2013年8月6日完成。

2013年6月24日,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另外增加的款项分别为钢材款27385.4元、铁件120875元、垫板8200元,合计156460.4元,抵销39000元后尚余125860元,双方协商以12万元结算,之后又支付5万元,尚欠7万元。

2013年7月10日,海**司、光**司、古井产业园召开三方会议,就涉案工程的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海**司参会人员孙**、光**司参会人员李**、古井产业园参会人员付站士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13年8月26日,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其中部分工程结算报审书载明屋面结构吊装已于2013年8月6日封顶,配套结构的行车梁**校正,钢支撑锚固施焊刷漆等工序也于2013年8月26日全面完成。该结算书除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外,还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其中天窗架决算部分增加了12150.4元、现场钢支撑加工比原合同约定增加了2.398吨,以每吨6000元计算,增加费用14388元,工程总造价为6776538.4元。该结算书经李**签收。

该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使用。

另查明,被告在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返还垫付款及垫付的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款,并提供会议纪要、监理工程施工单、罚款统计表、吊装整改方案、吊装作业现场监理技术交底、罚款单、照片等证据。肥**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应当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此案,但立案案由的确定并不能阻碍案件的实质审理,法院可经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的实质关系进行确认并变更案由依法作出裁判。此外,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本院进行管辖,故被告以优先在肥**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否认本院管辖权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虽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又变更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经审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及性质,本院确认双方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已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余款未付,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依原告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工程款为665万元,已付款为486.6万元,视为原告已对工程款作出变更并确认,应当以付款明细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该付款明细只是原告对被告已付款情况的确认,不应视为对工程款的变更,双方结算应当以结算书为准。原告制作结算书后向李**进行送达,并由其签收,被告辩称李**并非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其签收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古井产业园就涉案工程进行三方协商,应当视李**为该工程具体负责人,其出具证明及签收结算书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书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认定答复期限为28天。被告在签收结算书后一直未予答复,故视为对结算书已认可。

依据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677.65384万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486.6万元,另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7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05384万元。被告辩称施工过程中,其为原告垫付材料款26765元并提供原告人员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已支付的事实,若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欠条而非收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主体完工后支付95%,余款一月内付清。涉案工程屋面结构及配套结构于2013年8月26日全面完成,因此,工程款应于2013年9月26日之前付清,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因未按时完工导致工期延误且工程出现多处质量缺陷致使被告向古井产业园交付39400元的罚款。因被告已向肥东县人民法院另行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返还垫付款及垫付的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款及罚款,故本院对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等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安鑫**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5384万元及利息(以198.05384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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