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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淦**限公司与临沂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淦**限公司诉被告临沂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淦**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及委托代理人高*、解振乾,被告临沂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将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路面面层施工机械租赁及劳务分包发包给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机械和工人劳务。2012年10月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路面全面施工完成。原被告双方工程合同总价款为:路面面层铺筑964467.8元+路面铣刨挖补198566.9元u003d1163034.7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万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63034.7元,以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2606.94元没有给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63034.7元及违约金232606.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载明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管辖权民事裁定书中,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真实与否属于实体范围,不影响对管辖权的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伪造证据,争夺管辖权,人民法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在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有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否真实。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临沂经**限公司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内容为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承包价为5CM路面铺筑按3.4元每平方米计算,路面的铣刨挖补按3.5元每平方米计算,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20%计算。

2、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路面照片及施工照片四组共16张。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费县平邑界到薛庄黄尼涯东路段的铺设、铣刨及劳务都是由原告所实际承建。

3、原告承包的工程量面积图,证明沥青总面积是283667平方米。

4、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7日以及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19日分别给原告汇款情况,共计80万元工程款。

5、2013年8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乔**、副总经理高*等人到被告公司,与其负责人沈**谈话的录像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总承包了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工程,原告承包了其中路面铺设及铣刨的劳务,被告委托其副经理刘**具体负责工程项目部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沈**多次到工地项目部检查工作,见到了原告的工作人员,并答应工程款到位后,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印章是临沂经**限公司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该印章不是被告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刻制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的签订人不明,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载明的是刘**,但在下一行中注明了是他人代签,说明合同并不是刘**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签订者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工程路面照片及施工照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工程量的计算,认为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或其他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认为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主张已收取80万工程款的事实,证明了原告与向其汇款的人员存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有合同关系。对录像光盘及整理资料,认为原告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沈**从未认可与原告存有合同关系及欠原告工程款。在整理资料中,原告依据其意愿添加了很多内容,与录像是不符的,亦证明了刘**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与刘**存有合同关系,刘**与被告存有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并加盖了被告印章。

2、本院(2014)云民辖初字0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如查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应当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印章与公司公章并不矛盾,因为被告与他人签合同,并不一定都是用公司公章。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充分证明了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经审查也能查明,被告为承包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承建了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并设立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部,该项目部又将路面面层施工机械租赁及劳务分包给了原告,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现被告并没有提交能够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徐州淦**限公司(乙方)与临沂经**限公司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路面面层施工机械租赁及劳务分包给甲方,工程地点在费县,工期为30日历天,按单价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为5CM路面铺筑按3.4元每平方米计算,路面的铣刨挖补按3.5元每平方米计算。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款2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机械和工人劳务,直至2012年10月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路面全面施工完成,原告共铺筑路面面层面积为283667平方米、铣刨面积为路面面层铺筑面积的20%;故合同总价款为:路面面层铺筑964467.8元+路面铣刨挖补198566.9元u003d1163034.7元。原告收到工程款80万元,尚有工程款363034.7元被告未给付。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起异议,本院(2014)云民辖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徐州**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被告虽然否认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并不否认涉案工程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系其总承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路面照片、施工照片及谈话录像,可以确认原告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是原告为争夺管辖权伪造了该证据,其在涉案工程路段并没有成立项目部,刘**也不是其员工,被告将劳务及部分机械已分包给了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清事实要求被告提交与刘**签订的分包协议及其他证据,但被告在限期举证期间内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临沂经**有限公司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淦**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63034.7元及违约金232606.94元,共计59564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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