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公厂与吕*、被告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吕*、被告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文华美景二期M#楼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6万余元。被告已支付3万元,剩余3万元一直未付。2010年5月20日,被告吕*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及违约金15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答辩,其在法庭调查时陈述:文华美景二期M#楼的承包方是新达公司,新达公司转包给孔**。我是工地技术负责人和材料员,孔**每月给我5000元工资。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我代表孔**所签,欠款证明也是起到证明作用,欠款和我无关,应由孔**支付。

被告孔**未答辩,其在法庭调查时陈述:我从新**司承包的(文*美景二期)M#楼工程,我和吕*不是合伙关系。吕*召集各个班组来干这个工程,吕*从我手里拿工程款,工程款都是按进度结算。吕*根据工程量与各个班组结算,我与吕*结算。吕*从我那儿还借支100万元左右,算下来,吕*还欠我70-80万元。和吕*口头约定,工程做好有辛苦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徐州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与铜山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签订《文华美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公司将文华美景二期工程一标段K、L、M号楼的全部土建、水电工程和各专业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新**司,新**司的李光明作为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2010年3月12日,新**司与孔**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为便于公司经营,孔**自愿承包由承包方总承包的徐州**开发公司开发的文华美景二期M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949.8平米,工程总造价约为9198345元;2、承包人接受并执行承包方与百**司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文华美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3、本工程材料、质量、安全工期严格执行《文华美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4、承包方付款时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税金4.33%(含1%所得税,按开据正式发票数额扣留,最终结算完成时扣除;管理费按工程结算4%收取。工程款支付:三层主体结束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下按《文华美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主体完成至六层返还35万元保证金,待甲方付该批工程款时预留20万元作为收取的管理费,余下15万元作为预收管理费,管理费余款待审计结束付该批工程款时承包人应一次性交清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孔**即组织施工,同时其委托吕*在工地负责技术和收材料,并对外签订合同,至M#楼主体完工。2010年12月31日,原告孔**施工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终止合同。在施工过程当中及原告撤场后,被告新**司向原告孔**直接支付了工程款4534703元。

2010年3月,吕*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吕*、孔**(甲方)将文华美景二期M#楼防水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工期自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7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承包;承包合同单价32元/m2,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材料进入工地先付生活费10000元);地下室防水施工完成正负零以上,甲方验收合格(壹个月),甲方一次付完成工程量的80%;层面、卫生间施工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三个月后付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价的5%违约金。吕*在甲方处签有吕*及孔**的名字。工程按照合同施工完成后,吕*付给原告3万元工程款。2010年5月20日,被告吕*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文华美景M#楼今欠防水工人工资款叁万元整(30000元),特此证明:吕*同意从公司支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施工合同、(2013)徐*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进行分包。本案中,吕*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实系分包合同,且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孔**委托吕*在工地负责技术和收材料,并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孔**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与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及违约金1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孔**支付原告王公厂工程款3万元及违约金15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公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孔**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