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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曾欠原告工程款12.5万元,后刘**陆续偿还该欠款,至今拖欠5万元未付清,刘**曾承诺按还款计划书偿还欠款,但未能遵守双方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给付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刘**和徐州市**有限公司达成书面还款计划:“甲方徐州市**有限公司,乙方刘**,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欠甲方工程款达成如下:一、乙方欠甲方工程款伍万元人民币;二、乙方分二次还清(二0一二年中秋节还贰万元,二0一三年春节还清);三、本计划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二0一二年6月28日”。甲乙双方均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章或签字确认。刘**未能诚实信用地履行该还款计划,至今拖欠上述工程款5万元,徐州市**有限公司催要无果,诉到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及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还款计划书再次确认为凭,刘**的还款意思表示明确,应诚实信用地依法清偿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明确金额,也没有对该项目缴纳案件受理费,且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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