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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汉**限公司与徐州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与被告徐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付**,被告安**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厚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达家园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附件3约定,百分之五的保修金在**设部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付清,最长质保期限为5年。该工程于200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至2013年12月28日保修期届满,扣除被告对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68434元外,尚有241315元保修金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质保金241315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无权就本案诉求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于2013年4月11日经徐州**民法院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按该调解书及笔录确定的内容,除汉**司继续承担工程的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费用外,双方就所有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所以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安**司(发包方)与汉**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司将本市响山路南侧安达家园2号楼工程发包给汉**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框架、地上十一层等。安达家园2#楼工程于2008年10月25日竣工,200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汉**司以安**司欠付其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司已付工程款578.8万元,判决安**司给付汉**司工程款506166.69元及逾期利息(以506166.6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9日计算到2012年5月7日止)。安**司与汉**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汉**司在上诉状上诉事项第三项中按照固定价格计算安**司应当支付汉**司工程款为115.79万元(计算公式为:788.85-169.35+30+21+8+5.09+11u003d115.79(万元))。经徐州**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安**司于2013年5月11日前给付汉**司75万元。如安**司逾期未付款,则汉**司有权按115万元申请执行。二、本案所涉工程款税款由安**司负担。三、汉**司在合同保修期内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费用。四、汉**司放弃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六、双方就所有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徐州**民法院依据双方的协议制作了(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2013年12月25日,安**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汉**司给付维修费68434元及公证费1000元,汉**司辩称为“这几笔维修款是不存在的,是原告杜撰的。2013年4月11日前中院下达调解书之前,涉案房屋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我们每一次接到原告通知时,就会进行及时维修,包括今年6月份我们也及时回函”。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安**司的诉讼请求,安**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民法院,上诉称“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曾被评为优质工程,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竣工验收至2013年4月11日中院调解前,该工程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出所谓质量问题涉嫌明显欺诈”。徐州**民法院作出(2014)徐*终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4年4月24日,汉**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安**司支付垫付的管理费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444号裁判文书裁定驳回汉**团的起诉。在该案2014年5月6日的庭审第四页笔录中,汉**司陈述:2013中院的民事调解书,……审计的价款最后为7257719.82元,按照该数额减去被告已支付我的工程款,尚欠130万元。当时中院调解在一星期内支付我80万元,我考虑到当时资金的困难和双方单位的关系勉强同意,后来在支付钱的时候,因秦法官做我工作又减去了5万元,最终我收到了75万元,130万元减去75万元是55万元,这55万元本该属于我们的钱,我们就放弃了。

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14)云民初字第0032号安**司主张维修费一案中,由于汉**司疏忽就未主张质保金问题”并认可(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如安**司逾期未付款,则汉**司有权按115万元申请执行”中115万元是汉**司在审计报告给出的价格基础上作出的让步,115万中包括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12)云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2014)云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终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民初字第1444号裁判文书及相关卷宗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司和安**司就安达家园2号楼工程款的纠纷,经徐州**民法院调解,该院作出(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结案。该案调解书中第一项约定:如安**司逾期未付款,则汉**司有权按115万元申请执行。原告自认该115万元并未扣除质保金。结合该调解书“汉**司在合同保修期内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费用……双方就所有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等表述及汉**司2014年5月6日关于75万元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请已被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重复提出的诉求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20元,退还原告江苏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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