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渝念、被告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建被告在无锡海岸城钢结构工程,并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办理好交接手续后2日内办理结算手续,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3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量为3451727元,现场增加签证费用50000元以及广告牌现场拼装费用85000元。现被告累计付款2025000元,尚结欠1561700元。另外原告在发货时多发了70件方管,规格为200×200×6,长度2725mm,6.972吨,价值30676.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561700元及违约金235000元;2、返还原告多送的70件方管,型号为200×200×6,长度2725mm,吨数为6.972吨,价值30676.8元;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82737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426700元及违约金235000元;2、返还原告多送的70件方管,型号为200×200×6,长度2725mm,吨数为6.972吨,价值30676.8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4267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大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对方即进场施工,实际工程量为3451727元。但是还没有进行最后决算,只是确认了工程量,还没有对对方的违约以及我们的垫付款进行扣款。现在我们已经累计付款2025000元,原告所说的70件方管现在在我们那里,但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是200×200×8,我们一直同意将该70件方管返还给原告,只是原告一直没来拿。我方代原告支付工伤赔款22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我们当时不知道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我方会提出解除合同,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工程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方大公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为甲方提供无锡海岸城钢结构工程钢构件的材料供应、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综合单价为合同中所列项目的材料供应及其安装服务的综合单价,工程结算总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另载明:“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逾期超过十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就所造成的损失向甲方索赔。”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二、乙方现场已安装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各派技术人员共同现场进行核算,并办理安装工程量确认手续后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该部分已安装钢结构工程款”;“四、现场未安装完成的剩余钢结构工程量,包括未完成广告位骨架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从原合同中扣除,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队施工”;“六、在所有钢结构材料办理好交接手续后2日内,双方办理好所有结算手续。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七、本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均同原合同”。

二、2013年4月17日,华**司向方**司递交“无锡海岸城钢结构汇总表”一份,载明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3451727元。次日,华**司项目部负责人卫**签署意见:“上述工程量已经项目部核实,情况属实,请林*审核。”2013年5月10日,华**司向方**司发函载明:“由于我公司仓库发货失误,多发材料方管口200×200×6,数量70件,长度2725mm。”

三、方大公司已累计向华**司支付工程款2025000元。庭审中,方大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无锡海岸城钢结构结算汇总表、工作联系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方**司与华**司先后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方**司发包的无锡海岸城钢结构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未完成工程量由方**司另行安排施工队进行施工,并约定双方办理好结算手续后,方**司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现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3451727元,方**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25000元,尚余1426727元。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方**司虽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质量鉴定,故华**司主张方**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2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司提出的垫付工伤赔偿款部分,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理涉。方**司辩称还有其他垫付款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应在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3年4月18日,方**司项目部负责人对华**司递交的结算汇总表予以确认,故剩余的工程款金额已经明确,方**司应于此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给付。现该款尚未支付,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工程总价3451727元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72586.35元,超出部分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留存在方**司处的70件方管(型号:200×200×6,长度为2725mm),方**司同意退还,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方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司给付工程款1426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2586.35元;

二、方**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司退还型号为“200×200×6,长度为2725mm的”方管70件;

三、驳回华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30元,由方大公司负担23778元,华**司负担1252元。该款已由华**司预交,方大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华**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