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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0年8月3日,其与周**签订了工程发包协议,约定周**将承包的锡山区鹅湖镇群联村控源截污工程(以下简称群联村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后其具体实施了群联村、东南村、东湖村污水工程,周**实际参与了工程发包事宜。2012年10年22日,因周**、周**拒不支付工程款,其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周**、周**立即支付群联村、东南村、东湖村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因群联村工程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该院以(2012)锡法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要求周**、周**支付群联村工程尚应支付的工程款199777.25元的诉讼请求。现该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请求判令周**、周**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其与周*签订群联村工程发包协议后,因患病住院手术,遂由周**与周**就该工程展开了业务关系。其未参与任何工程施工事宜,所有的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均由周**进行,周**应为上述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且周**也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请求判决驳回周*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2012)锡法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其向周*支付工程款464243.4元,款项对应工程系其与周**共同发包,其已超过了应付的比例。周*所诉要求其与周**共同支付群联村工程尚应支付的工程款199777.25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了周**与周**、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一、2010年8月3日,周**与周**签订工程发包协议,约定周**将群联村工程发包给周**,价格分别为挖铺水泥路面及素土挖铺平均价为55元/米,窨井600×600为450元/只,1000×1000为750元/只;施工期间由周**提供的主要材料(包括管材、窨井盖、化粪池盖)在现场清点签字为准,等工程竣工,如发现管材、窨井盖、化粪池盖少掉有周**负责赔偿;付款方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在2-3年之内付清,第一年付40%-50%,在第二年第三年继续付清。后周**进行施工,并根据周**的安排进行了东港镇东南村、东湖村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均于2010年12月左右通过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二、2012年3月11日,周**就上述三个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明细表,列明了各项目单价及完成量,周**签字并注明:按图纸实算。根据明细表,东湖村工程价款为561576.65元,东南**程价款为252889.5元,群联村工程价款为496905.5元。因周**对工程结算价格提出异议,周**遂就涉案的工程提供了工程竣工图。本院要求周**在指定期间查看图纸并就案件所涉工程提供按图纸实算的工程量,但周**未提供,且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周**认可,周**就涉案的工程已支付工程款为55万元。四、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工程实地进行查勘,周**除对周**在群联村的施工范围存在争议,对周**在其他两个工程的施工范围没有异议。周**提出,周**在群联村施工范围是曹巷上村、尤家里村、朱更上村、渡船头村、荡巷上村。周**并提供了江苏百**限公司就涉案鹅湖镇2010年污水工程农村一标段的跟踪审计单。根据审计单,上述范围内铺设300管、160管合计4561.9米,建造规格为φ1000的窨井为74只,规格为φ500的窨井为76只,规格为φ600的窨井为91只,规格为1.5*1*1的化粪池6个,规格为2*1*1的化粪池1个,规格为1.2*1*1的化粪池13个。周**提出,上述管道按55元每米计算,φ500窨井和φ600窨井按450元/只*70%计算,φ1000的窨井按750元/只计算,上述工程价款还应下浮40%,并扣除税金,扣除管子191套。周**提出,其在群联村的施工范围除周**所述以外,还包括巷门口的部分工程。周**提出,其所提供的上述工程量未包括周**所施工的巷门口工程,双方同意,有关巷门口的工程量另行计算。周**同意,除巷门口外,其在群联村施工的工程量按上述跟踪审计单计算。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锡法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为3个,但仅有群联村工程由周**与周**签订书面合同,另外两个工程未有书面协议。周**与周**签订协议后,具体由周**操作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周**虽称签订合同后未再参与工程事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的施工关系已终止。现周**愿意支付工程款,故应由周**、周**就群联村工程共同向周**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上述三个涉案工程价款合计应为1214020.65元,周**已支付工程价款为55万元。因东南村、东湖村工程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已支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到期工程款。群联村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99777.25元,因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3年内付清工程款,第一年付40%-50%,在第二年、第三年继续付清,该款未至付款期限,东南村、东湖村工程余款464243.4元应由周**支付。故该判决判令周**在指定期间内向周**支付工程款464243.4元,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周**承担诉讼费用10060元。判决生效后,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周**与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12)锡法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周**应支付周**到期款项464243.4元、诉讼费10060元,扣除周**自愿承担的税金35000元,双方商定以439000元结算;周**于2014年2月17日给付周**15万元承兑汇票,余款289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结清;如周**按期支付的,周**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如周**未按期支付的,周**有权申请按(2012)锡法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后周**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发包协议、(2012)锡法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周**、周**就涉案的群联村工程之间的施工关系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上次诉讼中,因群联村相关工程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故生效判决对相应工程款199777.25元未予支持。现工程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周*主张周**、周**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周**所辩其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后未实际参与,周**应为实际发包人,应由周**承担付款责任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所辩其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工程款464243.4元,已超过应支付的比例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给付19977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周**、周**负担(周*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290元由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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