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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信文与无锡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文诉被告无锡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亚**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信文诉称:其承揽了亚**司承包的工程项下的下水道、阴井等辅助设施的工程。其在完成工程后,亚**司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事后,亚**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655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钱信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65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钱信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由亚**司的项目经理钱乐*签字确认,证明截止2013年元月10日亚**司结欠工程款265500元的事实。

2、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钱**的项目经理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辩称:钱**确与亚**司二分公司经理袁**、项目经理钱乐*发生业务往来,但作为亚**司的对具体欠款的数额不清楚;工程的结算需要经过亚**司二分公司经理袁**、项目经理钱乐*以及施工人员共同确认工程量,然后在资金到款的情况下付款。同时,亚**司对本案提出以下异议,1.钱**的工程量结算没有经过上面所述的结算程序结算,并最终形成确认数字的条文,且具体项目也没确认;2.钱**应该与项目经理或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合同内容及付款约定;3.对钱**起诉主张的金额有怀疑,结算单应当由项目经理、分公司经理、内部核算员共同签字确认,综上,请求驳回钱**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亚**司对钱信文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结算单仅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没有分公司经理、核算员签字确认,故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2、该工作证明系复印件,因为无法看到原件,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从工作证明的内容看,即使是真实的,该工作证明是在2008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钱乐义是梅村伊达工程的负责人,与钱信文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内容缺乏关联性。

审理中,亚**司称,新区梅村伊达机械工程项目系亚**司二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钱乐义系亚**司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亚**司二分公司系亚**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

钱**称,新区梅村伊达机械工程项目业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亚*公司二分公司承包新区梅村伊达机械工程项目,后将工程项下下水道、阴井、地坪等项目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钱信文,并由钱信文进行施工。2013年元月10日,亚*公司二分公司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钱乐*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截止2013年元月10日共欠265500元。现新区梅村伊达机械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亚*公司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钱信文施工,该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亚*公司二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亚*公司二分公司属于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钱信文完成分包工程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应由亚*公司偿付。钱乐*作为亚*公司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项目上的行为代表亚*公司二分公司,其与分包人结算工程价等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对外应当由其所代表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钱乐*作为亚*公司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予以确认。亚*公司提出的结算单仅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没有分公司经理、核算员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亚*公司提出的对钱信文主张的金额有怀疑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亚*公司还应支付钱信文工程价款265500元。拖欠不付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钱信文要求亚*公司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无锡亚**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信文工程价款2655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无锡亚**限公司负担(原告钱**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无锡亚**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亚**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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